[立法动态]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 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1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164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1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等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应当严格保护,确保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海岸带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一体化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市、县(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第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与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县(市)域总体规划。
杭州湾新区等特殊区域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业规划由该区管委会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依法设立的跨县(市)区的开发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与总体规划同时修编的近期建设规划,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需要和管理要求,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等发生重大变更,或者经评估确定,涉及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的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等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经评估确定,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总体布局的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除前款规定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在3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在30日内提出规划条件:
(一)选址意见书未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
(二)原有土地上改建扩建需要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需要明确规划条件而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商业、办公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城乡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可以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 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带征相应范围内的公共用地。带征用地面积不计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按时完成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三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停车场因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按城乡规划需要改变用地性质但旧城更新改造规划中近期暂不实施的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准、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验合格;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使用性质,地上和地下建筑的平面图及施工图,建筑立面,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使用性质及建筑面积;
(三)绿地、用地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允许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税务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设定有效期限。
在设定的许可有效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尺寸、规格等许可事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城镇居民私有住房建设。
原有合法的住房经依法鉴定属于确需重建或改建的危房,或因不可抗力原因损毁灭失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厂房、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对居民的日照等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与教育、医疗等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相邻,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征求该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验线包括建筑工程验线和市政工程验线。建设工程验线实行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零星、小型的建设工程项目只进行初验,不需要复验。
建筑工程基础施工达到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并提交复测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用途一致。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人民政府、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建立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四十九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供水、供电、供气、广电等单位不予办理水电气及有线电视等相应开户手续。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将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批后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0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接受举报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举报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国务院或者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的,由原审批机关依职权自行撤销,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或者由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其自行撤销,也可以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法占地,擅自变更用地性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文物古迹的,由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对城乡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四)利用林地、山地实施违法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五)违法填海实施建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五十六条 除第五十五条外,下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
(二)建筑间距未满足相关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情节严重,不拆除或恢复原状难以补救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没收违法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扩建,容积率超过规划条件或相关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最大值,但满足相邻建筑日照要求且不能单独拆除的;
(三)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合建,无法拆除的;
(四)违法建筑紧邻合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可能损害合法建筑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
本条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违法收入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依法予以没收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或无法拆除的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外其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视为放弃。未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因规划调整或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九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处罚。
第六十一条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受理其一定时间内技术成果,并提请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违法建筑拆除的组织实施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
第六十四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等措施;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
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次区域规划是指以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为原则,在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跨县(市、区)或跨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该区域的保护利用或开发建设目标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
(二)中心城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三)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四)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指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及以下且高度1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及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区位条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体现城镇风貌的区块及节点,包括城市(镇)的核心区块、滨水地段、主要交通枢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建筑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等级、价值,地处特定位置的建筑,包括市、县(市)人民政府级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各级文保建筑等。重要地段、重要建筑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