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恶意司法侵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法犯法应立案拒不立案也不书面答复,利用职权恶意司法侵权
2011年7月3日,我委托中国法治维权网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振华院长送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执法犯法应立案拒不立案也不书面答复赔偿请求人,利用职权恶意司法侵权》的函(中法核函189号)。近日,我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治维权网核实函的回复》(以下简称《高院回复》)。我对回复函中说明的情况和意见无法认同,对答复情况极不满意,我委托中国法治维权网再次将我的意见和要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函告,请求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地作出处理决定。
一、关于辽阳市中级法院所谓因缺少相关证据材料而没有立案的问题
投诉人付俊说:《高院回复》中所说的“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确实收到过二赔偿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赔偿申请,但因缺少相关证据材料,……该院要求赔偿申请人补充,赔偿申请人一直没有补充,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所以没有立案”的情况,根本不是事实,完全是假话。事实是从2010年12月23日我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出第一份赔偿申请至今,辽阳市中级法院从未答复,也从未有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我们补充证据和材料。
我们是2010年12月23日给辽阳市中级法院宋景春院长用特快专递寄送的《赔偿申请书》,2011年1月13日又分别给辽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厅、信访办、行政厅各用特快专递寄送了一份《赔偿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是,辽阳市中级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却执法犯法,公然违反上述规定,在收到我们5份《赔偿申请书》后,既没有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也没有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直到2011年2月中旬,辽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厅的由法官给我打电话说,收到我的《赔偿申请书》,让我送身份证复印件和《刑事判决书》。第二天我就将身份证复印件和《刑事判决书》送给了由法官。但是当3月上旬我再次给由法官打电话询问有没有立案时,她却说《赔偿申请书》太长了,她没有看完。
辽阳市中级法院如此枉法渎职的态度,让我们无可奈何。在此情况下,2011年4月4日,我又用特快专递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寄送了一份《赔偿申请书》。后来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冯法官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辽阳市中院行政厅马厅长。于是我打电话给马厅长,他又让我再送去一份《刑事判决书》。5月7日我再次给辽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厅的由法官打电话询问立案情况,她竟说法院的案子太多了,正在研究。
从2010年12月23日直至2011年7月8日《高院回复》前的6个多月时间里,辽阳市中级法院从没有告知我们说缺少相关证据材料,只是先后两次让我送去《刑事判决书》。这就毫无疑义的说明,我们的赔偿申请根本不缺少任何证据材料。但是时至今日,辽阳市中级法院对我们的赔偿申请一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答复。当我多次询问时,负责的法官竟都以不成理由的根本站不住脚的托词和借口、以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再三推拖。这种种情况,难道能说辽阳中院不是在执法犯法吗!不是在严重渎职不作为吗!
二、关于辽宁省高院所谓投诉人反映本院赔偿委员会拒不立案也不答复赔偿申请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的问题
《高院回复》中所说“投诉人向贵网反映本院赔偿委员会‘知法犯法应立案拒不立案也不答复赔偿申请,利用职权恶意司法侵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我完全不能认同。确凿的事实是,我在给辽阳市中级法院寄送《赔偿申请书》之后,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我们多次询问催促,市中院却始终严重渎职不作为,一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答复。在此情况下,我们就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在2011年4月4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寄送《赔偿申请书》。4月7日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冯法官给我打电话,说收到了我们的《赔偿申请书》,让我找辽阳市中院行政厅马厅长,并说他们几天内会给我书面答复的,如果不答复他会过问的。此后至今,省高院始终没有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我们出具收到赔偿申请的书面凭证,也没有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我们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这就清楚表明,我们的赔偿申请根本不缺少任何证据材料。而省高院首先在接收和处理我们的《赔偿申请书》时,是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存在知法犯法问题的。而且省高院也并没有按照承诺去过问市中院不给我们书面答复的问题,说明实际上就是在忽悠我们申请人。
我们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辽宁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而且辽宁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接到我们的《赔偿申请书》后,并没有告知我们“应到本院立案庭申请立案”。但是在《高院回复》中,却说“不应将赔偿申请书邮寄至本院赔偿委员会”,难道说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错误的吗?到底是我们弄错了,还是省高院知法犯法、故寻借口、以权压人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但是无论是辽阳市中院,还是辽宁省高院,都是在分别接到我们《赔偿申请书》后超过两个月和三个月的时限,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不给我们任何答复,这难道不是知法犯法、利用职权恶意司法侵权吗?
三、我们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我和丈夫李龙强烈请求辽宁省高级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我们的赔偿作出赔偿决定,并依照规定程序将赔偿决定告知我们申请人,真正依法保护我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决不能无限期拖延下去。
一个执法部门,在十分复杂的社会经济情况下,错误总是难免的,这是人民群众可以理解的。但是必须做到有错必纠,而不能想一切办法掩盖错误,更不能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去抹灭错误,去对抗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否则,执法机关的尊严不仅得不到维护,恐怕还会走向被告席,更严重的是亵渎了执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人民群众的权益,还将给社会稳定和谐带来新的隐患。赔偿请求人相对赔偿被请求人辽阳中院实属弱势个体,长期反复投诉不得结果,。负有权力的领导和部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设身处地地理解赔偿请求人,有责任公平公正查处解决赔偿请求人投诉的问题。
法治国家,法院黑暗,法官腐败,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你们头顶上的和肩上的法辉,是法律和人民赋予给你们的,代表公平、公正,是正义的象征。法院、法官不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中国的法律还能得到落实吗?你们的所作所为与法律和人民是背道而驰的,知法犯法行为和人员,终究要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律的阳光会照到人民法院黑暗的角落。
辽宁省高级法院王振华院长承诺:“人民法官为人民”和“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对发现的错案、瑕疵案件要依法及时纠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二、国家赔偿申请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请求人:李龙,原系辽阳兰电钢管制造公司总经理,现含冤狱中。
赔偿请求人:付俊,原系辽阳兰电钢管制造公司总经理李龙的妻子,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赔偿被请求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景春,法人代表,该院院长,地址,辽宁省辽阳市。
赔偿请求人因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在公安局冻结扣押的原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随案移交的1730万元中已依法足额扣划追缴、罚金所得款共268万元,罚金执行完毕后不依法退还冻结扣押的赔偿请求人李龙和付俊以李龙名义存在银行夫妻二人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利用职权恶意司法侵权,严重渎职,面对铁证,玩弄权术,拒不退还达六年之久,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3日赔偿请求人先后四次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立案厅长、行政厅长、信访办主任书面提出赔偿申请(详见附件10:赔偿请求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立案厅长、行政厅长、信访办主任发送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被申请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权压人,拒绝书面答复,严重渎职。
赔偿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法特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尽早退还非法占用扣押随案件移交的赔偿请求人个人的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
2、请求依法尽早退还非法占用扣押随案件移交的赔偿请求人个人的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所产生的利息;
3、请求依法尽早退还非法占用扣押随案件移交的赔偿请求人个人的合法财物;
4、请求依法赔偿 赔偿请求人李龙、付俊因赔偿被请求人拒不退还扣押随案件移交的赔偿请求人个人的合法财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占用扣押个人合法资产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达六年之久拒不退还。
赔偿被请求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在公安局冻结扣押的原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随案移交的1730万元中已依法足额扣划追缴、罚金所得款共268万元,罚金执行完毕后不依法退还冻结扣押的赔偿请求人李龙和付俊以李龙名义存在银行夫妻二人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利用职权恶意司法侵权,严重渎职,面对铁证,玩弄权术,拒不退还达六年之久;
赔偿请求人付俊之夫李龙于2004年被逮,2007年以强加捏造事实判刑二十年,判决追缴李龙所得款216万元,并处罚金52万元;判决生效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安局冻结扣押的原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随案移交的1730万元公司冻结扣押款中已依法足额扣划追缴、罚金所得款共268万元;罚金执行完毕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依法退还冻结扣押的赔偿请求人李龙和付俊以李龙名义存在银行夫妻二人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赔偿请求人在多次请求返还财产过程中,受到恶意侵权,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种种不合理借口而不予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冻结、扣押,更不允许强行提取;
二、李龙涉嫌与原辽阳兰电钢管制造公司职务侵占犯罪,被冻结、扣押的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存款(财产)是李龙和其妻子付俊个人共有合法财产,与原辽阳兰电钢管制造公司无任何关系,赔偿被请求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法不依、知法犯法,利用职权将扣押赔偿请求人个人合法财产应该返还而私自占用,不予返还,实属恶意司法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产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65)财预字168号》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3号第十六条,扣押、冻结在案财产的处理,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第二百九十四条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文书进行处理。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赔偿请求人个人合法财产在国家职权部门掌控中,生活极其困难,赔偿请求人为维权生活四处奔波,身心疲惫,是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乐于看到的;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身穿制服,打着执法晃子,强占民财;其行为是对法律的明目张胆严重对抗,是对国家形象的损毁;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法犯法,胆大包天,公然对抗法律,非法占用扣押随案件移交的赔偿请求人个人的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达六年之久,严重渎职枉法、司法侵权;赔偿请求人几年来无数次讨要,拒不退还,导致企业经营和赔偿请求人损失惨重,经营生活难以为继、血泪控诉要求严查事实真相,尽早退还扣押的赔偿请求人个人合法钱物;
三、判决追缴原辽阳兰电钢管制造公司总经理李龙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款216万元,并处罚金52万元己从在公安局冻结扣押的原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随案移交的1730万元公司冻结扣押款中已依法足额扣划追缴、罚金所得款共268万元
赔偿请求人付俊之夫李龙于2004年被逮,2007年以强加捏造事实判刑二十年,判决追缴李龙所得款216万元,并处罚金52万元;判决生效后,2007年7月3日,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在公安局冻结扣押的原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随案移交的1730万元公司冻结扣押款中(从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银行帐户冻结存款中扣划268万元)已依法足额扣划追缴、罚金所得款共268万元(祥见附件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05)辽刑二初字第33号);罚金执行完毕后,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拒不依法退还冻结扣押的赔偿请求人李龙和付俊以李龙名义存在银行夫妻二人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祥见附件二:辽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
四、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答复说“李龙个人被冻结存款合计人民币2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罚、没款项,李龙妻子付俊要求返还其多余款的问题无法成立”。实属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倍重复非法执行罚、没款。
在赔偿请求人向中国法治维权网投诉后,2010年8月中国法治维权网函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7日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法治维权网回函答复说“李龙个人被冻结存款合计人民币2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罚、没款项,李龙妻子付俊要求返还其多余款的问题无法成立”。又说 “经本院核实后,执行人员依法将该款(即冻结的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李静60万元及李龙212万元的个人存款合计约1915万元涉案款)提执至辽阳市法院并返还给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 赔偿请求人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李龙属于企业法人单位犯罪,依法应从企业资产中执行罚、没款项,当时企业法人单位辽阳兰电钢管制造公司所属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的银行帐户存款1700多万元(末含2004年—2009年的银行利息)已被扣押冻结(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亦资证明),不仅足够支付罚、没款项,而且赔偿被请求人辽阳中院2007年7月3日确已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所冻结存款中扣划走罚、没款268万元,后来解冻返还给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的银行存款只有1500万元,有银行对账单也足以证明此款已被法院扣划。如果还要再用李龙个人被冻结存款212万元支付罚、没款项(实际有据可查“祥见附件二”的冻结扣押李龙个人的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
五、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占个人合法财物属于知法犯法、恶意侵占个人合法财产的违法渎职、司法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3号)中规定:“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据此,赔偿请求人强烈要求,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查清并向赔偿请求人书面说明扣押冻结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账户资金和李龙个人存款的每一笔明细情况、从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银行帐户冻结存款中扣划268万元的去向以及向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退还冻结款项的详细情况,依法全额退还赔偿请求人李龙个人的被扣押冻结的合法存款本金和利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有挪用冻结涉案款项或强占李龙个人合法财产的情况,必须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付俊与李龙是合法夫妻,李龙的个人存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合法财产,付俊理所当然地具有主张财产权。
当中国法治维权网将控投人的意见和要求反馈给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时,2010年10月14日辽阳中院再次向中国法治维权网回函答复说:“李龙案在公安局侦查期间,李龙随身携带的存款及美元等由公安局转至我院,共计212万元;李龙案我院依法判决罚没268万元,而李龙的个人款项212万元,不足以偿付268万元,不足部分由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垫付,与付俊无关;司法机关没有扣划付俊个人财产,故其无主张财产权。”赔偿请求人对此依然不予认同,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已承认用李龙的个人款项偿付罚没款项268万元,而又避而不说明从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银行帐户冻结存款中扣划268万元的去向,很明显可以证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实是违法重覆执行,属于恶意侵占当事人合法财产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而付俊与李龙是合法夫妻,李龙的个人存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俊理所当然地具有主张财产权。更何况付俊受李龙委托授权处理个人合法财产,于法有据,当然有权提出相关投诉要求。
赔偿请求人从2007年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三年多时间先后多次请求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被辽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随案件移交给赔偿被请求人的李龙与妻子二人的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赔偿被请求人以种种不合理借口而不予返还。
赔偿请求人向辽宁省纪委控投,经辽宁省纪委批示辽阳市纪委调查核实,证明辽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随案件移交给赔偿被请求人的李龙的合法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在本案审判时辽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随案件移交给了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由赔偿被请求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退还给赔偿请求人,不退还给赔偿请求人是严重违法的渎职侵权行为(2010年8月26日,星期四,市纪委室主任等三人在市纪委办公室向赔偿请求人当面说的)。
综上所述,赔偿被请求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法犯法,胆大包天,公然对抗法律,非法占用挪用扣押随案件移交的李龙与妻子二人个人共同财物人民币282万元、美元120262.88元达六年之久,严重渎职枉法、司法侵权,赔偿请求人几年来无数次讨要,拒不退还,导致企业经营和控投人损失惨重,经营生活难以为继、血泪控诉要求严查事实真相,尽早退还扣押的控投人合法钱物,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还控投人一个公平,还法律以公正,以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的有关规定,依法特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请求人:李龙
赔偿请求人:付俊
201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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