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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难以过户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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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0 11:5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导读:一套房屋经过多次转让到了原一套房屋 三次转让

  1993年,王某将其位于宁海城关的一套房屋以3万余元的价格出让给黄某。6年后,黄某又将该房屋以5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2008年3月,陈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吴某,转让价格为26万元。由于转让时该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性质,该房屋的相关权证虽然在多次买卖交易中逐个进行了转移,但均未办理过正式的过户登记手续。最后的买入者吴某在协议签订后,还与陈某在协议中约定,陈某须无条件配合其做好转户手续。

  然而,到了去年2月,吴某突然获知,他购入的这套房屋竟然被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过一番了解,才知道了事情的原委。原来,2008年11月,该房屋的土地性质转为国有。虽经多次转让,但产权依然登记在最早的房主王某名下,而此时的王某因经济困难,心里就打起了小九九。王某通过补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方式,重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某借款10万元。拿到钱后王某便下落不明。为此,不明真相的债权人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处置这套房产以追偿债权。

  几经周折 两度官司

  吴某赶紧向法院起诉王某和陈某,要求确认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由于这套诉争房屋被设置了抵押,吴某与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的抵押权人金某。而如果这套房屋抵押登记不能被撤销,就难以实现物权的转让。为了能使房屋顺利过户,吴某不得不代为王某归还了其拖欠金某的10万元债务,之后该房屋抵押登记才被撤销。

  2010年8月,宁海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王某等人应协助吴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2月,王某终于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今年2月,吴某再次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归还其代为垫付的10万元债务,宁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有权向王某追偿垫付的债务,判决王某立即还款10万元,但由于王某下落不明,这笔钱能否追回成了一个未知数。

  [法官说法]

  一、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房屋的产权发生了变更。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作为买房人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及时向法院起诉,限制房主将房屋过户给他人,以确保买房人将来胜诉后能顺利办理房产过户。

  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随着房屋抵押登记的现象越来越多,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担保法》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因此,吴某不得不选择代替王某清偿债务的方式来实现最终过户的目的。当然吴某也可以不选择这一方式,但如果这样,他就只能就王某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

  但不论代为清偿还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都有可能出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而难以最终实现权益的现象。因此,为最大限度避免损失,在进行房屋买卖时,签订合同、钱房交付、贷款抵押、办理过户等,每一环节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来源:宁波日报 撰文/董小军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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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8:42:3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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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5 09:02: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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