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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 刑诉法修正案将表决通过 委员会建议作八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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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1 22: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大会表决通过。

       在10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向会议作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经表决通过,决定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胡康生说,法律委员会于3月9日召开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作八处主要修改。

       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有代表提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况下,自己委托辩护人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进一步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应增加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有代表提出,上述规定中,对处理不服的,应向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清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中的规定修改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有代表提出,提取指纹不属于采集生物样本。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中的规定修改为:“可以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有代表提出,为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必要将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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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11 22: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有代表提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宜规定“可以”不起诉。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有代表提出,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应当不公开审理。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修正案草案第七十条中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有代表提出,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一律处十日以下的拘留不妥。有代表提出,应区分情形作出处理,还要加大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次修改还增加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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