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在线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快捷登录

客服电话:0574-65520000
搜索
楼主: 花溅泪

[新法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

[复制链接]

1651

主题

2312

帖子

2万

积分

Lv.18 一品总督

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

积分
20585
在线时间
80 小时
 楼主| 发表于 2013-5-30 13:30:2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 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


  (四)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条 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二)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一十七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 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百一十九条 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1651

主题

2312

帖子

2万

积分

Lv.18 一品总督

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

积分
20585
在线时间
80 小时
 楼主| 发表于 2013-5-30 13:32:3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百二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


  第五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五百三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第五百三十三条 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第五百三十六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百三十八条 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1651

主题

2312

帖子

2万

积分

Lv.18 一品总督

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

积分
20585
在线时间
80 小时
 楼主| 发表于 2013-5-30 13:33:2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第五百四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有困难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


  第五百四十六条 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


  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五百四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1651

主题

2312

帖子

2万

积分

Lv.18 一品总督

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

积分
20585
在线时间
80 小时
 楼主| 发表于 2013-5-30 13:37:0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日






法释〔20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
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1651

主题

2312

帖子

2万

积分

Lv.18 一品总督

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

积分
20585
在线时间
80 小时
 楼主| 发表于 2013-5-30 13: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3日

 

法释〔20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1651

主题

2312

帖子

2万

积分

Lv.18 一品总督

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Rank: 18

积分
20585
在线时间
80 小时
 楼主| 发表于 2013-5-30 13:52:0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法释〔201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客户端|浙公网安备案 33022602000116|宁海在线 ( 浙B2-20200368

关于我们|电话:0574-65520000 ,GMT+8, 2024-11-24 19:33 , Processed in 0.078267 second(s), 21 queries , Apc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0-2015 NHZJ Inc.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3819844444  邮箱:admin@nhzj.com
 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电话:13819844444  邮箱:admin@nhzj.co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