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发布实施,能否请您谈谈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该法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民四庭对该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于2011年底完成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结合民四庭参与该法起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对该法实施情况进行的调研,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思路:(1)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该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虽有主张,但未能得到解决。然而,该问题是适用该法的基本问题,因为只有系争的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才有适用该法的余地,否则,作为纯国内案件,没有冲突规范的适用余地。(2)如何处理该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中其他冲突规范的适用关系?尽管该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仍令许多法官感到疑惑,因此需要进一步理清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相互关系,否则,容易造成适用法律错误。(3)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传统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诸多方面,是该法的一大亮点,但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包括当事人何时可以选择法律、以何种方式选择、可选择的法律的范围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4)我国强制性法律应当得到直接适用,这也是该法的新规定,然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哪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呢?需要明确。否则,容易造成实践中滥用该条款而折损国际私法的功效。(5)法律规避制度作为传统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该法本身未予规定,是否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做出相应规定,以为法官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过程中维护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增加一道屏障?(6)案件涉及先决问题以及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7)在应当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这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其中包括:查明外国法的途径有哪些?各种途径是否需要穷尽才能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当事人对外国法的理解不同时如何处理?这些更细节的问题,都需要明确。(8)该法中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需要明确,特别是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该法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连结点,因此如何界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非常重要,此外法人的“登记地”也需要进一步明确。(9)该法明确规定了如何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呢?(10)该法没有解决我国的区际私法冲突问题,司法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如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呢?
为正处处理上述问题,统一认识,我们认为确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必要,因此,民四庭提出了拟定本司法解释稿的计划,并于2012年初正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计划。经过近一年的努力,司法解释几易其稿,最终于2012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讨论通过。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该法施行时间较短,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我们采取分步走思路,暂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则部分以及分则部分属于一般性问题的内容做出解释,对该法分则部分的其他内容留待以后再做相应的司法解释。
问: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该司法解释主要围绕上述我们认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共21条。具体包括: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中冲突规范的关系的处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节点、方式、范围;如何界定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避行为的后果;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不同涉外民事关系区分适用法律;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如何界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人的“登记地”;如何界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如何确定外国法律的内容及涵义;涉港、澳案件参照适用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等等。
问:刚才您谈到“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至关重要,那么司法解释是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呢?
答: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做出规定,法工委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该问题,无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无此规定。因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做出规定。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直根据法(办)发[19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8条的规定认定“涉外民事关系”。该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此外,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04条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如何认定“涉外民事案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可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涉外因素”的构成标准保持了一致,即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考查,只要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属“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我们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角度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仅仅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考察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解。
然而,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本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进行了重新规定,对上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内容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完善:(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个亮点就是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连结点,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一连结点。因此,有必要在主体方面增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2)对于外国人,应当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表述上以“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为贴切。(3)将“外国”这一表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更为合理。(4)需要规定一个兜底式条款,以囊括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此外,对于是否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入,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引起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然而,我们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有国际组织作为民事案件主体的情形,也有将外国国家列为被告的情形,但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管辖豁免问题的讨论,只有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国家明确表示放弃民事案件管辖豁免权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尽管正在研究制定的国家豁免法倾向于转向“相对豁免”,我国在实践中一直主张“绝对豁免”,而非“相对豁免”,在本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列入,有可能被误认为我国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对豁免的立场,故虽有将“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列入的建议,但我们未予采纳。
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该法的溯及力问题呢?
答:的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问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因为该法本身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因此,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程序法相对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然而,我们认为,由于该法系冲突规范,其适用最终导致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的适用,因此,应当根据实体法的溯及力原则确定该法的溯及力,以不溯及既往为该法的适用原则,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对其行为有合理预期。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即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第三条中已对此做出规定,由于“通知”的内容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有必要在本司法解释中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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