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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违心写下凭据 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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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4 12:23: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因干工程,公司欠下66万元工程款,为尽快要回工程款,郭国在先要回45万元后,不情愿写下结清欠款凭据。之后又将剩余款项告上法院。日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调查,依照法律判决被告偿还剩余的21万元欠款。

       2011年,原告郭国承包了被告杨洋所承包的某公司项目部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完工后一直未结算。直到2012年5月5日杨洋与原告郭国进行了工程结算,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双方并达成协议于2012年6月15日付清。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洋趁原告郭国被多位债主追债,特别是原告郭国被人粗暴讨债的危难情形下,提出欠款66万元支付4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消灭。迫于危难情形,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的收条。之后被告当日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次日,原告就继续向被告讨要21万元欠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二、原告在45万元的收条上所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是否属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无异议。

       欠款66万元只支付了45万元,显然并不是所有欠款已结清,该凭据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商业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告从应当得到66万元变为只能得到45万元,一般是不会自愿放弃的,一般也不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专业的证据及证明责任来分析。原告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的收条是其自己书写。一般可以推断是原告的自愿。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由于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对外欠款较多,因被告长时间不对原告结算和给付所欠工程款,造成了原告处于被多位债主追债和粗暴追讨的危难境地。由此法院认为,原告在45万元的收条上所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是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在危难境地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公平的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本条规定的重点是看是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都不影响行为的无效性。本案中原吿66万元工程款中直接含有大量的工人工资,从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来看,主动放弃66万元中的21万元,明显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公平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白拴柱 范 鑫 张玉强)


        ■法官说法■


       情愿与否应依法裁判


       张玉强


       在法院审理的借款案件中放弃部分债权的案件并不少见,如何认定是情愿放弃还是不情愿放弃要因案而议。上述案件的一审法官认为原告郭国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大多是民工工资(司法实践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利润大约在0.6%到1%之间,是一个微利保本行业,稍有不慎就会亏损)。原告郭国又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或向他人分包。66万元的欠款中直接含有大量的工人工资,从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来看,放弃66万元中的21万元原告是不情愿的?这明显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证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从双方的结算清单和证人陈述及案情来看,被告杨洋承包了某公司的项目,然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郭国施工。


       因被告不及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在家中被工人围门,同时债权人采取谩骂等手段向原告讨债。被告未足额给原告结算工程欠款,造成原告也不能给部分工人结算工资。商家可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但不能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公平的行为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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