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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电瓶车遭车祸自己还得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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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5 11:0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搭电瓶车遭车祸自己还得担责
                                                                      “好意同乘”应确保正当合法


       案情回放:

  去年614日晚上,在海宁打工的孔某骑电瓶车带老乡钱某一起去买东西,不料半路发生了车祸,电瓶车被王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撞倒,孔某及钱某都受了伤,钱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与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钱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钱某只收到了王某所在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连医疗费都不够。无奈之下,钱某向海宁法院起诉物流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孔某,索要各项赔偿共计15.3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因被告孔某也有受伤,愿意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按比例向钱某及孔某分别理赔。孔某则提出,钱某属于好意同乘,“他明知道电动自行车载人违法,仍坚持乘坐,应减轻我的责任”。
  近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余款由物流公司、孔某、钱某按631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物流公司和孔某分别赔偿钱某5.2万余元和2.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本案中,钱某明知电动自行车载成年人是违法的,仍坚持乘坐,自身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采纳了孔某的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都有搭便车的经历,其中自行车、电动车、汽车是最常见的搭载工具。但本案告诉大家,搭便车有风险,合法搭乘很重要。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何素静

点评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和用语,我国法律中也没有好意同乘的具体界定。  发表于 2014-8-15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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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5 16:28:3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究竟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的保有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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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5 16:34: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很多情况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引起了搭乘人与机动车辆驾驶人或者车主之间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通说称为“好意同乘”纠纷。      
       好意同乘中不包括有偿的搭乘,在有偿搭乘时,搭乘人与运行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客运合同,运行人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往目的地,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运行人应该对乘客承担无过错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由于好意同乘的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不构成客运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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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5 16:40:4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好意同乘的性质

       关于好意同乘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只是尚未形成定论,就目前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1.客运合同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客运合同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王娉娉:《好意同乘而致人损害之责任承担》,《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9年第5期,第33页。无偿搭乘者与司机或者车主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搭乘人是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 条的规定基于客运合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就目前情况来看,理论界的争议不大,基本已有这样的共识: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关系的认定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那么好意同乘行为中非营运性车辆车主与无偿搭乘者在主体资格上并不符合客运合同的主体要求,因此不能受《合同法》中客运合同相关规定的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 条的规定,客运合同包括了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但根据对我国合同法上下文的联系及对条款的理解,不难发现《合同法》第302 条所规定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营运人,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

       2.好意施惠关系。所谓施惠行为是指给人家好处或者恩惠的行为,例如请朋友吃饭、帮忙买东西之类。债的关系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它本身具有特定的法律拘束力;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法律范畴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页。此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具备法律拘束力。一般而言,社会生活中的顺路、顺带行为普遍常见,而且支出成本很低甚至没有支出,就其性质而言,也仅为事实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不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属于人情“债”、感情“债”的范畴,不产生法律债的效果。

       德国法学家梅迪库迪将好意同乘称为情谊行为,他的观点是:“免费搭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辆而受到伤害,是一种事务处理行为,不是合同行为。”[[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57-158页。支持好意同乘为单纯好意施惠关系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无偿搭乘者与车辆保有人之间并不成立客运合同,理由是:客运合同中的乘客须有给付对价的法定义务,不支付票价就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且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指的是营运性车辆。而本文所说的好意同乘是无偿的,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也只是出于善意,助人为乐,提供便利,并不是为了获取运送对价,而搭乘人则是无偿接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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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6 08:35:1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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