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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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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22 15:31: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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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证经营小电镀厂并非法排污  

                                               县检察院批捕首例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余某是某小电镀厂的业主,不仅无证经营,还非法排放电镀产生的危险废物废酸,造成环境污染。近日,县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依法批准逮捕余某,这是我县首例因污染环境被诉案件。

  32岁的余某系湖北武汉人,在宁海经营一家小电镀厂,租住黄坛镇车站附近的房屋作为电泳漆加工车间,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便购买了设备开始生产电泳漆和试验电镀产品中性镍,同时也承接他人业务。2013年八九月份,余某为了试验中性镍产品,在网上购买了125升中性镍药水,将电泳槽设备当中性镍槽使用,配置电镀液,倒在该电泳槽设备上,并将事先购买的锌合金放在电镀液中试验。因在实验过程中要不断清洗浸泡在电镀液中的锌合金,产生大量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地面上,废水便顺势流到小作坊角落的一个雨水排放口,最后渗入地下。

  今年9,县环保局在行政执法时发现该电镀厂非法排污的事实,因涉嫌犯罪,环保局遂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承办检察官说,余某非法电镀加工点车间的雨水排放口以及车间地表残留污水里的锌、铜、镍含量均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严重危及民生安全,予以逮捕。

       (来源:宁海新闻网 记者 娄伟杰 通讯员 应泓游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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