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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根尧诉周灿洪等案(人身损害赔偿/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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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24 16:2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例名称】        黄根尧与周灿洪、马国平、王位芳、钱正南、周鹏东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1)绍民终字第416
【案  由】         民事经济 -> 侵权责任纠纷 -> 侵权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01-06-06
【审理法官】        陈哲宇  胡云水  刘景群
【代理律师】        陈小林  干慰明  钱杨明  应永良  周信能
【代理律所】        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  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  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  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
【 审理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1)绍民终字第416
  原告(被上诉人):黄根尧 ……
  诉讼代理人:陈小林,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信能,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灿洪 ……
  诉讼代理人:应永良,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马国平 ……
  被告(上诉人):王位芳() ……
  被告(上诉人):钱正南 ……
  共同诉讼代理人:钱杨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干慰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周鹏东 ……
  诉讼代理人:陈小勇 ……
  原告诉称:2000217日原告被嵊州市开元镇党委任命为嵊州市开元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年34日晚6时许,五被告一同到其家中,要求重新分配已经由村民承包的田地。原告拒绝了五被告的无理要求,并作了耐心解释,五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相劝,反而采取辱骂、拍桌子等手段刺激原告,致原告突发脑溢血,当天被送往医院急救,虽经治疗,但现已半身不遂。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级伤残。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9606.55元的80%计47685.24元、误工费3957.90元、护理费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800元的30%计18840,共计人民币75526.14元。
  被告周灿洪辩称:200034日晚6时许,五被告因各自的事情前后不同地到原告家去反映情况,被告是为承包村里劳力田的事情到原告家去的。因耳朵较聋,故在原告家反映情况时声音较大,但绝对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辱骂、拍桌子等刺激原告的行动。后来原告妻子以原告身体不好为由要求五被告回家,五被告便各自回家,村主任周文荣仍在原告家。第二天,其才知道原告患脑溢血住院。作为村民向村干部反映情况是天经地义的,在反映情况中其没有辱骂、拍桌子等过激行为刺激原告,原告现要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同是反映情况,但原告只起诉五被告,没有起诉村主任周文荣,为此,被告不愿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马国平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位芳辩称:200034日晚6时许,其为开元镇一村村桥头庵的路灯及其居住房屋是向村里购买的问题到村主任周文荣家反映情况及澄清事实,因周文荣不在家,就到村书记黄根尧家去讲清楚。到原告家时,马国平、周鹏东、周文荣已在原告家,其便向原告反映情况,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原告妻子要五被告回家,五被告就各自回家。作为村民向村书记反映情况是无可非议的,在反映情况过程中其没有辱骂原告之意,也没有刺激原告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钱正南辩称:200034日晚6时许,五被告不是一同到原告家,其是在原告所开小店门口碰到周灿洪后与周灿洪一起到原告家,是去汇报其所承包农田朱家湾机耕路维修问题和另外再承包其他农田的事。后来,原告妻子提出要五被告回家,除周文荣外,五被告都各自回家。作为村民代理向村书记汇报请示工作,是合理要求,在汇报工作之中没有辱骂之意,更没有刺激之行为。因此,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鹏东辩称:200034,五被告不是一同到原告家。因村里要修水渠,其是为找活干在原告老屋的转角处碰到马国平与他一起到原告家,马国平直接找原告谈,其与原告女儿在谈话。后来,其余三被告也到原告家,期间,周文荣曾与周灿洪发生争执,在他们谈话时,其背靠着他们坐在旁边看报。因此,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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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8-24 16:28:2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217,黄根尧被嵊州市开元镇党委任命为嵊州市开元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年34日傍晚6时许,五被告因各自的事情前后不同地到黄根尧家。此前,现任嵊州市开元镇一村村主任周文荣(又名周孟荣)已在黄根尧家。马国平与周鹏东到黄根尧家后,马国平直接找黄根尧反映情况,周鹏东与黄根尧女儿黄琴飞讨论村里有否修水渠的工作可以做。接着,周灿洪、钱正南、王位芳也陆续到黄根尧家。黄根尧便从里屋走到堂前,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各自向黄根尧反映情况,情绪比较激动。期间,周鹏东与黄根尧女儿谈话结束后坐在堂前看报。在黄根尧家里看电视的周文荣听见堂前的吵闹声,便从里屋走到堂前,周灿洪与周文荣发生争辩,后周文荣继续回里屋看电视,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继续向黄根尧反映情况。嗣后,黄根尧妻子周绿云提出黄根尧身体不好要求五被告回家,五被告听后便各自回家,周文荣仍在黄根尧家。在五被告走出黄根尧家时,黄根尧突然摔倒在地,当晚被送往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治疗,初诊为高血压、脑溢血。次日,转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0517日出院,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262.90元。黄根尧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到有关药店购药,共花去各种费用2343.65元。经法医鉴定,黄根尧原有高血压病,受刺激后引发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伤残;黄根尧医嘱所列药物属基本合理用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嵊州市公安局对周灿洪、马国平、王位芳、钱正南、周鹏东的询问笔录,证明五被告因各自的事情前后不同到黄根尧家反映情况,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反映情况时声音较大,周灿洪与周文荣曾发生争辩和周鹏东与原告女儿谈话结束后坐在堂前看报的事实,同时周灿洪、钱正南、王位芳、周鹏东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2.嵊州市公安局对黄琴飞的询问笔录,证明周鹏东和马国平到黄根尧家后,马国平直接找黄根尧谈,周鹏东与黄琴飞讨论村里是否有修水渠的工作可以做等问题。
  3.嵊州市公安局对周绿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周灿洪等人反映情况中没有辱骂黄根尧。
  4.原告在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及其他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脑溢血住院及所需医疗费用。
  5.本院(2000)嵊法技活字第5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2000121号医疗赔偿费用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原有高血压病,受刺激后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伤残和原告的住院费用属正当范围的事实。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村民到村书记家反映情况是合情合理,并不违法,但被告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在反映情况中情绪较为激动,且村主任周文荣与周灿洪曾发生争辩事实;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根尧脑溢血突发系受刺激引起,因此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周文荣的行为对原告黄根尧的脑溢血突发存在诱发因素,考虑双方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和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比较大的情况,为体现社会公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及周文荣适当作出分担。因原告没有起诉周文荣,故周文荣是否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分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周鹏东在周灿洪等四被告向黄根尧反映情况过程中一直坐在堂前看报,他的行为与原告脑溢血突发不存在诱发因素,故周鹏东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作出分担。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2001412日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各分担原告黄根尧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整,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黄根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由原告黄根尧负担1780,被告周灿洪、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各负担250元。
  上诉人周灿洪诉称:其在向黄根尧反映情况时情绪并未激动,且“情绪激动”系极具弹性的感情用词,标准难以掌握,原判以此来形容事实不清;其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亦不违法,本案不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国平、钱正南、王位芳诉称:他们在反映情况过程中始终心平气和,一审认定情绪激动有失事实真相,与被上诉人之女黄琴飞、之妻周绿云的证词不符;被上诉人脑溢血之事发生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之后,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根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鹏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0217,被上诉人黄根尧被镇党委任为开元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年34日傍晚640分左右,四上诉人周灿洪、马国平、王位芳、钱正南及被上诉人周鹏东因各自不同的事情先后来到黄家。此前,现任村主任(种田大户)周文荣已在黄家。周灿洪、马国平要求黄根尧将周文荣的田分给他们种,黄向其解释,现在青黄不接且周文荣的承包期未满,要分也要等到半年后,周灿洪、马国平不听解释且拍黄家的桌子吵闹。周文荣听见吵声从里间出来,马国平、周灿洪、王位芳三人与其发生争吵,黄根尧制止他们说“打架不要到我家里来打”。周文荣见势不好,又回到里间。马国平、周灿洪继续在堂前拍桌子吵闹。钱正南、王位芳也各自就村里的其他问题向黄根尧提出责问。周鹏东与黄根尧之女黄琴飞谈了一会儿话后坐在一边看报纸。嗣后,见黄根尧坐的姿势偏了,讲话也不太清楚,黄妻周绿云要求五人先回去,让黄根尧休息,四上诉人周灿洪、马国平、王位芳、钱正南和被上诉人周鹏东听后各自回家。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鹏东刚走出黄根尧家门,黄根尧即摔倒在堂前间的地上。当晚黄根尧被送至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高血压、脑溢血。次日,转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262.90元。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各种费用2343.65元。经法医鉴定,黄根尧原有高血压病,受刺激后引发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级伤残,医嘱所列药物属基本合理用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黄根尧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对史慧英、黄琴飞、周绿云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马国平、周灿洪在黄根尧家拍桌子吵闹的事实。
  (2)嵊州市公安局对周文荣、黄琴飞、史慧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周灿洪、马国平、王位芳与周文荣在黄根尧家堂前吵骂、被黄根尧制止及马国平、周灿洪、王位芳、钱正南、周鹏东等五人到黄根尧家的时间是640分左右的事实。
  (3)嵊州市公安局对马国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周灿洪、王位芳、钱正南三人大声责问黄根尧约20多分钟,其中周灿洪声音最大及其见黄根尧一句话也不说,头上在流汗的事实。
  (4)嵊州市公安局对钱正南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周灿洪、马国平、王位芳在黄根尧家待了30多分钟,周灿洪与周文荣大声吵起来及其见到黄根尧的坐姿偏了,讲话也不太清楚,周绿云要求五人先回去的事实。
  (5)嵊州市公安局对周灿洪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国平等人讲话声音比较大,周自己讲话喉咙比较重及他们从黄家出来时看见黄根尧坐在小方桌前一只手托着头皮,一言不发及周绿云要求他们回去的事实。
  (6)嵊州市公安局对周鹏东的询问笔录证明五人离开黄家时见黄根尧头左侧着,靠在左手上的事实。
  (7)证人周先其、孔鹏飞证明200034日晚饭后黄根尧家激烈的吵骂声和拍击木板的“嘭嘭”声。
  (8)黄根尧提供的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200034日病历记载了黄根尧在当晚740分左右,因发生口角,心情激动,突然摔倒在地,左侧上下肢瘫痪的事实。
        来源:北大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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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

        一、什么是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公平原则具体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适用条件。其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第二,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第三,如果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均规定此种情况,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因紧急避免造成损害,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侵权责任法第31条也规定,当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由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责任。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分割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益人的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补偿。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适用公平原则。堆放物品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应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否则才能适用公平原则。
       5、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典型的案例是村支书黄根尧诉五村民案,该案中五村民村支书家反映情况,因情绪激动,致使原有高血压病的黄根尧受刺激后引发脑溢血而左侧偏瘫。法院最后判决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适当进行分担,就是为体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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