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刘某与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认定教育咨询公司因未向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刘某无须向教育咨询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故终审判决驳回了教育咨询公司向刘某主张竞业禁止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
刘某原系教育咨询公司的职工,职务为澳洲部咨询顾问。2006年3月,刘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不论何种原因从教育咨询公司处离职,承诺自辞职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在教育咨询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处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与教育咨询公司相关的市场、业务和咨询等工作,且不得利用由教育咨询公司开发的业务和市场。如违反上述竞业禁止条款,刘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教育咨询公司违约金5万元。2007年7月11日,刘某因故提出辞职,教育咨询公司在刘某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表示同意,欢迎随时回来。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3日,刘某与教育咨询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刘某在离职员工物品退还清单上载明,最后一天上班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 2007年7月17日,教育咨询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咨询者的身份使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了某咨询电话,刘某以咨询员的身份接听该电话,并对教育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提问作出了解释。该电话为某教育机构在网上公布的免费咨询电话。公证处对通话内容作了公证并制作成光盘。
教育咨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以刘某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违反竞业禁止等规定为由,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审理中,刘某称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其只是普通员工,不应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其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本案中,刘某与教育咨询公司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双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竞业禁止的条款,但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教育咨询公司并未向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故教育咨询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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