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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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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7 10:4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54号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4年9月24日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第二章 寄养条件
    第七条  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八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九条  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十条  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第十一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三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
    第十二条  确立家庭寄养关系,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以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二)评估。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具备寄养条件和抚育能力,了解其邻里关系、社会交往、有无犯罪记录、社区环境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三)审核。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确定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
    (五)签约。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健康的心理素质,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服务;
    (七)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八)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
    (九)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和(四)项规定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六)寄养家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二十四条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
    (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第二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
寄养儿童养育费用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寄养家庭劳务补贴、寄养工作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未经同意变更主要照料人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寄养协议。
    寄养家庭成员侵害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的;
(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家庭寄养工作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家庭寄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颁布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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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9-27 10:46: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日前发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9月26日,民政部举行《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记者通报会。通报会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陈日发主持,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副司长徐建中介绍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家庭寄养是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探索开展的一种新型的孤残儿童养育模式,在促进寄养儿童健康成长、深化儿童福利制度改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03年,民政部制定了《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这种替代家庭养育模式予以制度化、规范化。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取得长足进展,家庭寄养工作环境和条件有了明显改善,同时家庭寄养在规范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基于这些考虑,民政部从2012年起即组织力量着手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新修订的《办法》全文贯彻“一切为了寄养儿童”和“最高限度地保护寄养儿童”的原则和理念。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更加突出人性化、专业化、规范化,具体体现为:   
       ——在人性化方面,一是扩大了寄养儿童范围。《暂行办法》将寄养儿童的范围仅限于未满18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不包括救助保护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流浪未成年人。《办法》对此进行了扩展,规定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家庭寄养,参照适用本《办法》。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二是对重度残疾儿童家庭寄养给以特殊规定。目前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在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软硬件设施设备方面都优于一般家庭,将其留在机构中更利于实现孤残儿童的最大利益。因此《办法》明确规定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三是最大限度维护寄养儿童情感和鼓励寄养家庭爱心。为最大限度地减轻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分离产生的心理问题,《办法》对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的安置作出特别规定,强调:拟送养的寄养儿童,要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让寄养家庭有足够时间做好离别工作。对其他需要再安置的儿童,要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心理等方面的疏导和照料。同时,对主要照料人的变更、寄养融合期、短期养育服务以及儿童寄养期间的户口和监护关系分别做出规定。同时赋予寄养家庭优先收养权。   
       ——在规范化方面,一是提高了寄养家庭准入门槛。为了让适合寄养的儿童回归到具有稳定、健全功能的家庭,《办法》从适合寄养的儿童、适合寄养儿童的家庭、每个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寄养残疾儿童的社区环境以及寄养儿童参与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提出,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弃婴弃童以及流浪未成年人可以被寄养。寄养家庭及成员应当在居住、收入、健康、品行以及主要照料人等五个方面同时符合规定的条件。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该家庭无未满6周岁的儿童。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二是规范寄养关系确立和解除程序。针对寄养关系的确立,设置了申请—评估—审核——培训—签约五个环节。同时对寄养家庭在儿童寄养期间约定了九项义务,其核心内容是:保障好安全,照料好生活,培养好品行,协助好就医就学,配合好康复服务、儿童送养以及接受机构监督指导等。针对寄养关系的解除,《办法》规定了寄养关系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三种情形及其处理措施。三是明确了跨省寄养、经费使用和社会参与等问题。《办法》明确提出,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寄养儿童养育费用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寄养家庭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在专业化方面,一是赋予具有专业抚养知识的家庭优先寄养权。《办法》规定,对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安排寄养儿童。二是要求儿童福利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增强专业服务能力。《办法》明确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要聘用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职工作人员,并且要求在评估、解除寄养关系等环节中,发挥专业社工的专业评估、心理疏导的重要作用,促进家庭寄养服务专业化。三是强化和控制寄养服务过程的专业化水平和质量。《办法》对寄养每个环节的设计,都尽量做到专业保障。增加对寄养家庭的评估和培训职责。强调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具备寄养条件和抚育能力,了解邻里关系、社会交往、有无犯罪、社区环境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此外,儿童福利机构还要对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以及变更后的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保障家庭寄养的专业性水平和养育质量。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有利于推动家庭寄养工作向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寄养儿童的基本权益,有利于儿童福利法规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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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出台《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扩大寄养儿童范围

       新华社北京9月26日电(记者黄小希)记者从民政部26日举行的新闻通报会获悉,民政部日前正式出台《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相比于2003年制定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新规更加突出人性化、专业化、规范化。
  在人性化方面,管理办法扩大了寄养儿童范围,不仅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还提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家庭寄养,参照本办法执行”。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副司长徐建中在通报会上指出,按照管理办法,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
  在规范化方面,管理办法提高了寄养家庭的准入“门槛”。为了让适合寄养的儿童回归到更具稳定性且健全功能的家庭,管理办法明确了寄养家庭在居住条件、收入水平、健康状况、道德品行、主要照料人年龄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管理办法还提出,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与此同时,管理办法还对寄养关系确立和解除程序进行了规范。
  在专业化方面,管理办法对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包括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等。管理办法还提出,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徐建中介绍,目前全国由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中,大约有3万名儿童实行了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家庭寄养工作向规范化、法制化发展,保障寄养儿童的基本权益,同时也是对儿童福利法制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管理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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