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长达10年的商业纠纷,被告四度败诉,几近绝望;这时原告去世,被告再次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终获胜诉。这一出现实版的“秋菊打官司”,如今在来凤上演。
2004年5月,刘某委托邹某,拟在湖北某水泥厂购买一批便宜水泥。不久后,邹某将水泥厂对其开出的一张1000吨水泥发货单交给刘某,由刘某直接持水泥提货单在水泥厂提货。刘某持上述水泥发货单从水泥厂相继提走水泥共计532吨,但其后不久,两人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2006年1月,邹某将刘某诉至法院,称自己将1000吨水泥发货单交给被告刘某,刘某未写任何单据、也未付款。邹某称,刘某持发货单在水泥厂提货532吨,应向自己支付水泥款128744元。
而刘某辩称,他在收到邹某提供的水泥发货单时,已向邹某支付了4万元水泥款,并向邹某出具借条。他从水泥厂提走532吨水泥后,已于2005年正月向邹某付清全部货款、收回欠条并撕毁,故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来凤县人民法院于当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刘某给付邹某水泥款105336元。刘某不服,向恩施中院提起上诉。恩施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审。
来凤法院一审重审认为,被告刘某辩称水泥款已经结清,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刘某不能提供已付清水泥款的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0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判决:刘某给付邹某水泥款l021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刘某不服,又向恩施中院提起上诉。恩施中院二审亦认为,刘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的依据,邹某提供的证据占优势,故邹某的请求成立。该院遂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多月后,原告邹某因病去世。不久后,邹某的妻子刘某平对本案申请执行。
刘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令恩施中院再审。恩施中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该院原二审判决。
刘某还是不服,又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开具诉争水泥发货单的湖北某水泥厂会计陈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持有水泥发货单的人有权提取水泥,邹某将水泥发货单交给刘某时,双方必定办理过“欠条”手续,因结算完毕欠条被收回,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邹某未能提供刘某出具的水泥发货单“欠条”,说明双方已经对水泥发货单结算完毕,应由邹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刘某的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将该案提审。经再审查明,陈某某在原审诉讼期间出庭作证,邹某生前参与诉讼过程中未对陈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陈某某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申诉理由成立。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水泥发货单流转过程中刘某尚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近日,省高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4535元,则由刘某平负担。
法官说法
袁正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法官
准确界定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对于及时正确解决纠纷至关重要。
该案原一、二审判决仅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承认收货就应承担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却忽略了水泥发货单流转的特殊交易惯例,由此导致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本案再审判决按水泥发货单流转的交易惯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纠正了原一、二审判决仅按照原告诉请事项认定相关事实的不当逻辑。此种“纠错”,对于明晰商业活动中财产凭证流转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及正确及时解决类似纠纷,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亦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湖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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