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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月起餐饮禁设“最低消费” 再设最高罚款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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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31 11: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老板呀,订个包厢……”“包厢最低消费380元。”“不会吧,不是不能再设什么最低消费了吗?”“不设最低消费,我们生意就亏本哦!”这是记者近日在金垦路的一家猪肚包鸡普通餐店与店主的问答。

  多家餐馆仍设“最低消费”

  不仅仅是金垦路的“这一家”,连日来,记者在海口市海秀路、滨海大道、南沙路、农垦路、人民大道的多家酒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预订包厢时,都被店家告知包厢须按380元、580元、680元不等甚至更多数额“最低消费”收费,否则,店主会以种种理由婉拒在包厢消费。

  甚至,记者在工商、物价、商务等部门就此事采访了解时,执法部门也普遍反映,周末,他们亲友相约自费在酒店聚餐时,也被店家告知在其包厢用餐,如果消费金额不达到店家规定的标准,须按其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收费。

  不过,酒店多年来设置的这种“最低消费”即将“寿终正寝”———商务部、国家发改委近日发布的《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明令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办法》将于111日起实施。

  餐馆为何设置“最低消费”

  那么,餐饮店家又究竟为何要设置所谓的“最低消费”?

  “理由很简单呀,你想想,相对于外场,酒店的包厢是不是装修较豪华、安静舒适?还配有专门的服务员。如果客人在包厢消费不到一定的金额,可能连空调电费都挣不到,酒店经营可能就要亏本。”谈到之所以设置“最低消费”的理由,餐饮店主大多如此解释。

  “其实,这种解释是店家的一个漂亮借口。”一位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餐饮店家本身就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人身财产安全和较舒适的消费用餐环境,每个包厢空间相对外场面积较小,包厢餐桌客人相对较多,包厢内配备空调和服务员,是最基本的服务要求。

  市物价局局长吴健林分析认为,多数发达国家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普遍禁止了餐饮业设置“最低消费”,以最大程度刺激经济复苏。事实上,餐饮业禁设“最低消费”,不仅有助于广大消费者摆脱消费负担和消费陷阱,激活百姓消费活力,更有利于餐饮业走上大众化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最低消费”有悖节俭美德

  市工商局局长邢帆分析认为,正是为了始终积极贯彻执行中央的“八项规定”和坚决遏制“四风”蔓延,以及积极配合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节俭美德,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及时发布了《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因为,餐馆设置“最低消费”剥夺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也有悖于节俭的优良美德。

  因此,邢帆希望媒体不是简单地报道这一消息,而是能较客观、详尽地作分析性报道,让广大餐饮经营者明辨事理,积极响应,取得实效,在全社会真正营造起一个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公正公平的良好的社会消费环境。

  “最低消费”最高罚款3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日前发布的《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根据《办法》,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国家鼓励餐饮经营者发展大众化餐饮,提供标准化菜品,方便消费者自主调味,发展可选套餐,提供小份菜。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中没有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餐饮业禁设“最低消费”,该《办法》将于111日起实施。有关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可及时录音与店家的对话、保留相关消费票据或店家有关“最低消费”的宣传资料等凭证,及时拨打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的投诉电话1231266225300,或拨打工商12315消费投诉电话举报。

  (原标题:明日起餐饮禁设“最低消费”再设最高罚款3)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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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0-31 11: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远方 于 2014-10-31 11:18 编辑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2014-11-01实施】

      【发布单位】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发布日期】 2014-09-22
      【生效日期】 2014-11-01
      【效    力】
      【备    注】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高虎城


  主    任   徐绍史


  2014年9月22日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活动,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餐饮经营者发展特色餐饮、快餐、早餐、团膳、送餐等大众化餐饮,提供标准化菜品,方便消费者自主调味,发展可选套餐,提供小份菜。

  第五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通过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引导餐饮经营者节约资源、反对浪费。

  第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应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第十三条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委托相关机构建立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餐饮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与餐饮经营相关的信用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行业统计工作。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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