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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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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 20: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3-3 20:07 编辑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附件: 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  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 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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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3 20: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3-3 20:11 编辑





                                                          法槌已经敲响 尘埃却未落定

                                                    ———关于酒驾入罪的一场学术争论




  醉驾肇事究竟该定何罪?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案例的司法解释的下发,似乎已经不是问题。但记者最近参加了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年会组织的部分青年法学家的一场讨论,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槌已经敲响,但法学界围绕酒驾肇事怎样定罪,甚至该定何罪的学术争论却远未停止

  在目前发生的醉驾问题上,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并不表明行为人明知刑法上行为的要素内容。因此,在认定上存在障碍。为了实现对醉酒状态下驾驶的刑罚合理配置,在处理醉驾行为上存在行政法与刑法协调、衔接的问题



  醉驾肇事究竟该定何罪?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案例的司法解释的下发,似乎已经不是问题。但记者最近参加了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年会组织的部分青年法学家的一场讨论,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槌已经敲响,但法学界围绕酒驾肇事怎样定罪,甚至该定何罪的学术争论却远未停止。

  青年学者们当然不是在藐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因为他们知道,围绕醉驾入罪、醉驾肇事定罪的学术争论是客观存在的,而学术上不同观点的争论,恰恰是完善我国刑法制度的前提。争论是有益的,记者以为。于是有了这篇报道。

  这场讨论的题目是“刑法的热点问题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个发言的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安柱教授就对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醉驾肇事的司法解释表明了自己的担心,从而将讨论的热点引向了醉驾肇事。在讨论中,学者们从法律到法理,从国内到国外,旁征博引、引经据典,各种观点你来我往,交锋热烈。

  记者经过对他们发言的整理,发现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产生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3种意见:疑虑、赞成和另辟蹊径。

  疑虑

  率先发言的徐安柱教授可以说是对司法解释抱有疑虑的代表之一。他在发言中开宗明义:“对醉驾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要适当谨慎的。”他认为,最高院新闻发布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结合张明宝案的判决,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今后发生醉驾产生危害后果时,法院将不再过多地考虑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是自然而然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他认为这应该引起刑法学上的反思。

  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按后果定罪,但有后果才定罪是过失犯罪的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是不论是否出现结果,都应定罪处罚,而醉驾需要有后果,这实际上就形成悖论。

  他还提出一个问题:除了醉酒驾车之外,是否还有危险程度相类似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都要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如果不这样做,是不是在内部之间会产生不平衡?比如医疗产品犯罪、伪劣产品犯罪等。他提醒大家,醉酒驾车后果很可能会包含对行为人自身的人身伤害,这点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侵害对象是不同的。

  南京审计学院副教授魏昌东博士等赞同徐安柱教授的观点。他们认为,在目前发生的醉驾问题上,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并不表明行为人明知刑法上行为的要素内容。因此,在认定上存在障碍。魏昌东博士还提出,为了实现对醉酒状态下驾驶的刑罚合理配置,在处理醉驾行为上存在行政法与刑法协调、衔接的问题。他说,刑法作为最后法,能不能在前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单独规定犯罪?这与刑法的品性也不是完全相符。

  赞成

  如果说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疑虑较多的多是院校学者,那么多数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律人则更倾向于赞同。律师申本金就认为,现在的交通肇事罪无法涵盖所有的危险驾驶,因为社会状况发生了变化。交通肇事犯罪的原意是业务犯罪,是在职务过程中的犯罪,而现在驾驶已经是一种出行方式。他赞成对醉驾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罚,但认为应将这类行为个别化处理。一位不愿披露姓名的法官代表承认,即使在法律实务工作中也存在适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但应该看到,肇事者一般对自己的违规行为都是明知的,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更易于为大众所接受。他认为,对一些在刑事司法中暂时难以认定的东西,应从实际的角度出发,而不是陷于逻辑思考的角度,应发扬刑法通过引领打击犯罪的作用。

  虽然不同意他的这种看法,但南京财经大学学者钱叶六博士仍然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是行为一经实施,就会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害,行为具有骤然性、同时性、对不特定多数人具有杀伤性。而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人群就具有这样的特点。他认为,衡量醉驾犯罪必须结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醉驾一般是基于对自己的自信,属过失;但在肇事后逃逸并造成危害结果,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他的意见得到很多人的赞同。南京大学博士生蒋苏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随着司法解释下发的两个案例是有深意的。无论是黎景全案还是孙伟铭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第一次撞人后的逃逸造成更大危害。而司法解释也特别强调要关注这个情节。因此,她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审理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最好的处理方法。但相关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尤其要注意第一次肇事后逃跑并扩大事故后果这个环节,而不能简单地将醉驾肇事一概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辟蹊径

  大概是因所受教育的影响,认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有效治理酒驾的,多为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留学回国的学者,苏州大学的留日博士王昭武可算是一个代表。他认为,孙伟铭、胡斌、张明宝,同样是交通肇事案件,同样存在间接故意,但判决结果迥异,胡斌案以交通肇事罪判三年,而其他两案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判,说服力并不强。他认为,如果我们设有“危险方式驾驶罪”,这种行为相同(你能说飚车和酒驾哪个方式危害更轻吗?),都存在间接故意,都造成后果,但程度不同的案件,就不会因为以不同的罪名判决而被人诟病。后果程度不同,是可以用刑期来调节的。

  他介绍了日本处理酒驾这类案件的情况:过去,日本对酒驾肇事这类案件,都是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类似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来判决的。2001年,他们根据驾车肇事情况的变化,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一个最有名的案例是,被告今林曾因酒后驾车肇事,在撞翻私家车,造成3名幼儿坠海死亡后逃逸。原一审裁判构成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判处7年有期徒刑,后来二审的福冈裁判所则撤销原判,改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判处20年有期徒刑。

  他认为,我国也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否致人死伤作为刑罚加重情节处理。这样既可考量行为的结果,更注重对行为本身的处罚。在具体制定条文时,可以通过列举,将城区飙车、无视信号灯、酒后驾车、车流聚集地段强行超车、无证驾驶等几种常见的极度危险的驾驶行为规定下来,让相关人员彻底抛弃侥幸心理。而这些行为就性质而言,都属于故意伤害行为(间接故意),因而在设定法定刑时,可以参考故意伤害的法定刑,这样也不会轻纵罪犯。而设定这个罪名,也就解决了刑法在前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单独规定犯罪的问题了。

  这场争论让记者大开眼界,是不是也能给广大的读者朋友开开眼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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