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2011年,因岚山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该街道几个村居、社区土地。王某协助当地政府进行了土地丈量,以确定土地补偿费用。同年,区国土资源局将岚山孟居、凤阳路社区土地补偿款一起拨付到岚山孟居。2011年12 月,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岚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1430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2014年2月,王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凤阳路社区账务资料后,将10万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社区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日照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本案首先要厘清3个问题。 一是王某主体身份的认定。王某作为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属于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就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量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的行为。但该公务结束时,他便重新恢复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 二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而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狭义的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可纳入广义公款范畴。根据相关证据,案涉土地为社区集体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发放给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该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本身属于狭义的公款,但是该款项发放到权利主体后,实际成为凤阳路社区的集体资金。 三是因时间节点的界分而发生的主体资格和犯罪对象性质的转变。据前所述,王某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款项的性质也随着相关程序的进行而发生变化。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向村委会(社区)或村民(居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为界。本案中,19万余元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凤阳路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补偿款拨付到岚山孟居时,政府行为即算完成。此时,案涉19万余元也已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而应认定为社区集体财产,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对象。 因此,王某到岚山孟居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项,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而非继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刘斌 胡凤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