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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无因管理之债需要夫妻共同偿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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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2 21:13: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阅读提示:
      

   无因管理之债是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虽不常见,但在我们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两户房屋相邻,甲乙两家,由于甲家经常没人,房屋经风吹雨淋,出现屋顶漏水情况,乙家乡如果不为其修缮,恐怕雨水会毁坏甲家屋内的财物,于是在没有通知甲的情况下,便为乙请了泥瓦工修葺,那么因此而发生的债务就属于无因管理之债,那么甲就必须偿还,而不能因为自己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而不负担。

    案情简介:
      

    原告:黄桂英
      

    被告:彭晓萍
      

    被告:刘文胜
      

    2005年3月,被告彭晓萍由原告黄桂英介绍帮助,在丰城市剑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被告彭晓萍与被告刘文胜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彭晓萍离开借款所在地江西丰城。原告黄桂英于2005年7月、8月分两次代被告彭晓萍付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原告黄桂英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形成纠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彭晓萍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为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前者为债务人,后者为债权人。原告黄桂英在被告彭晓萍离开借贷所在地后,为了被告彭晓萍的利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此种情况下,被告彭晓萍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的合同之债因他人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原告黄桂英自愿代被告彭晓萍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彭晓萍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被告彭晓萍前述无因管理之债,应按被告彭晓萍、刘文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桂英诉求被告刘文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晓萍向原告黄桂英支付2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文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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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12 21:19: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争议焦点:
     

   1.原告黄桂英和被告彭晓萍之间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2.上题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是否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法律评析: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行为。所以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目的;其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最后就是这种行为的做出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当事人为本人谋取利益,管理本人事物或者的服务的行为没有任何义务的约束,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任何合同的约定,可以说完全是一种自发的行为,无因管理人进行适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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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3 14:53:3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感觉给人还贷,应该不算是无因管理,更像是不当得利!{:9_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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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2 19:42: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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