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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近亲属初次隐瞒犯罪所得可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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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31 16: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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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加大对财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9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表示,解释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和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建立了以数额为主,兼顾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后果等情节的多层次标准,避免定罪量刑的随意性和不公平现象。

       基本数额标准:三千元至一万元

  解释制定了本罪的基本数额标准,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三千元至一万元”。

  这位负责人说:“主要是考虑到本罪的构罪数额不应低于上游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并且参照了盗窃、诈骗等主要上游犯罪的入罪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构罪数额,同时也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的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释及一些高级法院已经制定的数额标准。”

       特殊构罪标准:涉军事设施不限数额

  同时,这位负责人表示,解释制定了本罪的特殊构罪标准,根据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虽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甚至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没有财产价值,但妨害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没有数额限制的入罪规定。“如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这位负责人说。

  另外,解释明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聚焦

       1.近亲属间隐瞒犯罪所得怎么处理?

       实行宽大人道原则,又设置初犯偶犯条件

  解释中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从宽处理的具体情形。根据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第二个条件即存在三种情形的:一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二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关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既体现了对近亲属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宽大、人道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三是其他情节轻微的。

       解读

       古代早有“亲亲相隐”思想

  针对亲属间犯该罪以及为自用而犯该罪的从宽力度很大,会不会引起争议这一问题,这位负责人表示,关于亲属间犯有关赃物的犯罪,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刑法典当中规定了处罚上的特例,我国古代也早有“亲亲相隐”的思想。从人伦和常理来看,亲属间犯罪以及为自用而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此类犯罪宽大处理容易被公众所接受,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解释对于从宽处罚的具体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也考虑到了如何避免该规定被滥用。

       2.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一般标准设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

  这位负责人表示,解释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种类、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认定“情节严重”,规定了一般标准、特殊标准,并设置了兜底条款。

  关于一般标准,解释从犯罪数额上予以确定,设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这位负责人说,“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否则实践中很难用到,但也不宜设置过低,否则可能造成量刑大幅上升,十万元的数额标准参照了盗窃、诈骗、抢夺刑事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数额规定,体现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的特点。

  关于特殊标准,解释明确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应严厉打击;二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三次以上的,价值总额达到前项十万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万元)的;三是针对公用设备、设施及其他特殊财物,对情节严重的标准有所降低,不要求次数的限制,只要数额达到一般标准十万元的一半即五万元以上,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摘自北京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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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5-31 16:24: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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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 09:28:0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法不容情也不荣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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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3 12:35:3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散木 于 2015-6-3 12:36 编辑


亲属相容隐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是指法律 所规定的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 有罪可以相互包庇隐瞒, 不向官府告发,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追 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
亲属出于亲情的考虑,多数会抵触法律而隐瞒其犯罪事实。但是人 类这一基于本性和亲情的做法却与国家的刑罚权相抵触,人们陷 入“忠孝不能两全”的两难境地:是服从国家利益还是顺乎亲情 的牵引?在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的理念是将法律与道德融合。 其做法是儒法合流,礼教入律,将法律深深烙上道德的印迹。基 于此,封建统治者在法律中确立亲属相容隐制度,为亲属容隐犯 罪的行为合法化, 将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 既能维护亲情、 孝 道、人性,又能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既维护了封建的礼教纲 常,也保证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亲属相容隐制体现了法律注重现实可行性的设计理念 “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 因此,立法者必须考虑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否会得到大众的一体的 遵守,即法律的现实可行性问题。若要获得大众的遵守,那么法 律只应要求人们为其可为之事,而不能期待人们去完成其不可能 完成的任务。在现实生活中,举报、揭发亲属犯罪的情况极少发 生,罪犯的亲属往往借口“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来规避作证的 义务。封建统治者顺应民情,设立亲属容隐制度,免去为犯罪亲 属作证的义务,正是注重法律现实可行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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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9 15:59:1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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