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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男被撞致死 家属状告路过5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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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7 10:3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醉酒男被撞致死 家属状告路过5
                                                              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判令其中一车主担责

       深夜,一男子酒后醉卧马路,却不幸被路过的车辆撞死。家属悲痛之余将事发前后经过该路段5辆车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均告上了法庭。
  被告方的5辆车是否与死者发生过碰撞,与其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了该案争议的焦点。
  男子醉卧马路被撞致死
  2014年4月的一个晚上,山东籍男子阿峰在邱隘青年路与邱隘大道路口被发现死亡。
  据悉,事故发生前曾有多人报警称,一男子喝醉了躺在该路口中间,旁边还有一酒瓶,现场并无血迹。当天分别于23:08:30及23:08:35经过的两位车主也证实,他们经过时未发现该处地上有血迹,但看到死者身体左侧有酒瓶。
  据目击者小吴称,当晚11时10分许,他经过邱隘大道与青年路路口时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银灰色三厢小轿车,在邱隘大道路口东侧的人行道附近倒车后绕过地上的人,由西往东沿着青年路开走了。之后,他看到人行道上躺着的一名男子身子左侧着地,仍有颤动,头朝北,脚朝南,嘴里一直在流血。在一旁的小吴同事立即报了警。
  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
  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该银灰色车辆经过事发地时间为当晚11时11分16秒。据事故路段经过人员的陈述,事故后该酒瓶瓶底破碎位于死者右前方七八米的路段,并出现大量血迹。
  因此,结合多方证据,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并确定事发时间在当晚11时08分35秒至11时11分16秒。其间,共有5辆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通过,却无法确定具体哪辆车与阿峰发生过碰撞。
  因此,死者家属认为涉嫌肇事的车辆就在该5辆车中,并将该5辆车的车主、驾驶员及各自的保险公司共14人告上法庭,索赔120万元。
  法院判定其中一被告担责
  近日,鄞州法院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5被告均答辩称自己的车辆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监控视频显示,除了该银灰色三厢车车主陶某之外,其他4辆车均是径直平稳通过事故现场,有两位目击证人称在陶某车辆经过之前未听到其他异常声音,阿峰身上也没有碾压伤。
  陶某则辩称,他当时车速很慢,听到车上的朋友说前面有人,于是踩了刹车看路但未看到人,停车后,他伸长脖子张望也只看到衣服未看到人。由于家里有朋友在等,于是未下车查看便驾车离开了。事后,听朋友说车上有血迹,陶某便让该朋友报了警。
  根据尸检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死者是仰面躺着被撞击,致命伤在左下颌骨,外力作用方向从左到右;死者伤痕受力方向不同,是在一个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是个“来回”。陶某驾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其停车及倒车的过程符合鉴定人员描述“来回”的一个过程,且力的方向与尸检报告描述一致。
  其他4辆车经交警部门勘查检验均未发现与死者相吻合的痕迹,可以认定该4辆车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故该4位被告车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陶某在两次笔录中陈述前后矛盾。而他在庭审中关于停车前及停车后所看到情况的陈述与之前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也互相矛盾。陶某还隐瞒了驾车过程中打电话的事实。
  近日,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某驾驶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陶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余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宁波日报 记者 黄丽娟 实习生 马芮华 通讯员 尹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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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7-7 10:37:1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相关链接: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
    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12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
    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
    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运用注意事项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
   (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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