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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章究竟应当归谁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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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4 14:5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15-12-00-13-11214796.jpg

    2001年张某、王某及某贸易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甲公司,张某持有甲公司34%的股份、王某持有甲公司33%的股份,某贸易公司持有甲公司33%的股份,某贸易公司实际是名义股份,每年仅收取固定利润。2005年王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但未做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一直由张某实际经营管理,王某在2007年当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甲公司成立起,甲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张某保管,但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印章由谁管理没有约定,也没有就公司印章的管理制定任何书面的规定。20106月张某发现王某谎称甲公司印章丢失而向公安机关要求刻制了甲公司印章,王某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新刻的甲公司印章收缴销毁。20108月王某以甲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将甲公司的印章交回甲公司。张某向法院举证证明张某及某贸易公司均不同意甲公司的印章变更管理人的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王某虚构事实刻制甲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由于在20106月的报案材料中张某承认甲公司的印章在张某处,法院遂判令王某将甲公司的印章交回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要求张某将甲公司的印章交出,并由执行法官将甲公司印章直接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张某及某贸易公司均向法院提出异议,称王某曾经有危害公司的行为,且公司的印章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并提出甲公司的印章绝不能交由王某保管,应当由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印章究竟归谁管理,法院判决张某将公司印章交由甲公司,不等于是判令由王某直接管理,王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且在甲公司三分之二的股东均反对由其管理甲公司的印章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将甲公司印章直接交给王某管理,应当在甲公司做出关于甲公司印章由谁管理的股东会决议后再交由股东会决议的人员保管。
    甲公司的印章究竟是否应当执行给王某直接管理,执行法官认为王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甲公司管理印章,法院既然判令公司印章应当交回公司就是应当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我认为如果法院直接把甲公司印章执行给王某是欠妥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拟制人格,其拥有意思自治权利,其权利如何实现,最主要就是通过其股东会来实现。在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印章应当由谁管理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自己决定,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公司印章管理规定。法院对于公司印章究竟由谁管理,不应当主动干预,应当由公司自己决定。因此,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在甲公司做出公司印章管理的股东会决议后再执行。实际上公司印章的具体管理在公司股东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谨慎立案,能通过股东会决议解决的,法院就不应当立案,否则,法院容易被某一公司股东利用。如果如本案执行法官所理解的那样,公司印章归公司就是归法定代表人,那么在法定代表人已经有不利于公司行为时,其他股东的执行异议若不做考虑,那么将甲公司印章直接执行给了王某,无疑于为王某做危害甲公司及股东利益行为提供了便利,这样法院无疑成为了王某侵害甲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帮手。因此,我认为法院应要求甲公司股东尽快做出关于甲公司印章具体由谁管理的股东会决议,然后将甲公司印章交由股东会决议的人选,这样才是对法院判决的正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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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7-14 15: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公司证照印信全部被侵占如何主张权利

      案情:    
      某投资有限公司由姚某等七名股东投资设立,其中姚某占有总股本的25%,任公司董事长。20006月,姚某在得知董事会欲开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后,私自将能够代表公司的全部证照印信,包括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财务人名章等拿走,隐匿不来上班,致使公司陷入停顿状态。后公司其他股东召开董事会,罢免了姚某董事长职务,选举产生刘某为新任董事长,并以公司名义起诉姚某返还财物。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主体资格和诉争标的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此案。
    评析:  
    这是一个现实中在公司运作尚欠规范的情况下很多公司不同程度出现过的问题。除本案外笔者还办理过某外资独资公司总经理侵占公司证照印信案、某集体企业厂长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这些案件的核心是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印信被人非法占据,特别是被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非法占据时,公司如何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涉及到案件的定性及公司主体资格的确认等一系列问题。
    一、本案定性
    营业执照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财务印鉴是代表公司进行银钱收付活动的有效凭证。有意见认为营业执照、公章等不属于财产范围,本案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凭证不仅以其本身的物体形态体现了一定的有形财产价值,更重要的是还体现了作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标志的无形财产的价值,上述凭证对公司来讲意义重大,属于为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尽管这些凭证作为财产与我们经常意义上的财产含义有所区别。任何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均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获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以侵权为案由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是恰当的。至于刑事责任问题,由于构成侵占罪法律要求达到一定数额,而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本身制作的工本费用并不高,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额,且刑法仅有伪造印章并无侵占印章的专门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构成刑事犯罪。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合法、真实,表现在实践中即立案时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诉讼文书。本案中由于营业执照、公章等能够证明和代表公司的凭证均在被告手中,因此无法提交法院要求的文件,只提交了由董事会重新选举产生的新任董事长签字的诉讼文件。对此有意见认为只依据新任董事长签字不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何况新任董事长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上不应予以认可。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公章、签字只是一种形式,目的是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当然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出具营业执照和公章即可证明,但由于本案诉争标的就是能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如果当事人诉前即能够以营业执照、公章来证明自己就不需要再进行诉讼,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原告出具复制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情况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亦可证明自己的法人身份,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以其原始性和权威性甚至更具效力。关于公司进行起诉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公司法3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从中可以看出董事长与公司的关系是董事长代表董事会,董事会代表股东会,股东会代表公司。因此,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公章和董事长签字来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和授权亦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效力更高的意思表示。此外,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还涉及到公司选举新任董事长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由此可见,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尽管董事长阻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并拿走全部证照印信,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是不存在问题的。
    三、关于补领营业执照及公章问题
    这是本案附带的一个问题。本案中公司印信均已失去控制,因此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由于诉讼可能经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时间长,因此如果能将失去控制的印信宣布作废而重新变更补领不失为保护公司合法权利和维持公司正常业务的一条捷径。但在实践中去报社刊登作废声明需出具营业执照和公章,去银行变更财务预留印鉴需出具公章和原财务章、人名章。去公安局变更印章需出具营业执照,去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需出具公章,同样陷入互为条件的尴尬境地。笔者以为可以作为特例向工商局申请特殊变更登记,因为工商局掌握公司的原始档案,可以通过审查工商档案并在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予以核准公司变更董事长登记事项,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从而解开尴尬的因果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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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7-14 15:44: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法院认定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掌管

  董事会上,一纸决议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的掌管权“判”给了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为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今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的“掌印人”只能是法定代表人。
  杨先生在起诉中称,2006728日,北京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提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应该由其保管,并取出事先写好的董事会决议稿,胁迫其他董事签字。因此,杨先生提出公司董事会关于公章等财产管理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属于企业的专用物品,是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因此,公司的行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公司的公章等财物也理应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
  本案中,燕*公司作出的关于“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按公司惯例使用和按原办法由马某负责保管”的董事会决议,剥夺了法定代表人杨先生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使杨先生无法对燕*公司实施全面的经营管理,故该决议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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