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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对公民刑拘后终止追究刑责 国家要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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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7 14:4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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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晚报·新民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上午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萧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福清纪委爆炸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赔偿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合华表示,刑事赔偿案件虽然整体数量不多,但社会影响和关注度极高,故司法机关在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应将处理好冤错案件的依法赔偿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据介绍,《司法解释》共23条,针对刑事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两大类型,具体包括对“中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审查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再审无罪赔偿、免责条款的适用、赔偿法律关系主体、赔偿标准、赔偿金的确定、赔偿决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明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将七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如,办案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终止侦查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等;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等。刘合华表示,上述规定不仅对权利进行了保障,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权利的情形。
  明确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审查范围。《司法解释》将七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审查范围,保证了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如“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等。
  厘清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实践中,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中的“违法”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解释》此次明确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还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抑或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符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对无罪羁押赔偿进行合理解释。《司法解释》明确,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据介绍,这样规定也是对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发展的回应,如“萧山五青年案”中的部分赔偿请求人就存在“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情形。
  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司法解释》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方式,明确了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又如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来源:新民晚报 驻京记者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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