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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起油价下调 发改委为油价设置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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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4 09:3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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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改革委13日称,对国内成品油价格机制设置调控下限,建立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当国际市场油价低于每桶40美元时,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不降低。同时,宣布降低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与“地板价”接轨。
       此次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40元和135元,测算到全国零售价格90号汽油和0号柴油每升分别降低0.1元和0.11元。
       此前我国已经为成品油价格机制设置每桶130美元的调控上限,即当国际市场油价高于每桶130美元时,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不提或少提。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国内成品油价格机制设置调控上下限,是为了减轻国际市场油价过高或过低对国内市场的负面影响。
       国家发改委同时称,此次随成品油价格机制的完善,决定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改革。一是放开液化石油气出厂价格。主要是考虑国内液化石油气供应充足,市场销售价格持续低于国家规定的上限价格水平。二是简化成品油调价操作,将目前由国家发改委印发调价通知改为以信息稿形式对外发布调价信息。
       2015年12月15日以来,我国已连续两个调价周期暂缓成品油价格调整。
        国家发改委通知要求,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生产和调度,保障市场稳定供应,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及时解决机制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新机制平稳运行。
      (来源:新华网 记者安蓓、陈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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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油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8]3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石油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经营活动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石油价格包括原油价格和成品油价格。成品油价格根据流通环节和销售方式,区分为供应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四条 原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成品油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汽、柴油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向社会批发企业和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供应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向国家储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应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考虑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合理流通环节费用和适当利润确定。
       第六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 40 美元(含)时,按原油价格每桶 40 美元、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 40 美元低于 80 美元(含)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 80 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 130 美元(含)时,按照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原则,采取适当财税政策保证成品油生产和供应,汽、柴油价格原则上不提或少提。
       第七条 汽、柴油价格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化每 10个工作日调整一次。调价生效时间为调价发布日 24 时。当调价幅度低于每吨 50 元时,不作调整,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当国内价格总水平出现显著上涨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国际市场油价异常波动等特殊情形需对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控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同意后,可以暂停、延迟调价,或缩小调价幅度。特殊情形结束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同意,成品油价格调整继续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规则执行
       第八条 已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确定。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非中心城市,汽、柴
       油最高零售价格以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为基础加(减)地区间价差确定。地区间价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运杂费等因素核定。省内划分的价区原则上不超过 3 个,价区之间的价差不高于每吨 10 元。省际之间价差应适当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省内价区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成品油零售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第九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 30 元确定;合同未约定由供方配送的,在每吨扣减 30 元的基础上再减运杂费确定。运杂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成品油批发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要相应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的,批零价差不得低于每吨 30 元,并不得另外收取运杂费;合同未约定由供方配送的,扣除运杂费后,批零价差不得低于每吨30 元,并不得强制配送。
       第十条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社会批发企业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 40 元确定。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与社会批发企业协商确定具体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社会批发企业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价差不得低于每吨 40 元。
       第十一条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 40 元确定。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与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供应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专项用户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专项用户是指历史上已形成独立供油系统的大用户,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十二条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扣减流通环节差价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汽油、柴油价格均5指标准品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成品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非标准品价格按照标准品价格和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汽、柴油吨与升折算的系数。
       第十五条 乙醇汽油价格政策按同一市场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门户网站公布按吨计算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汽油、柴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
       第十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网站公布本地区汽、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八条 主要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公布本公司的汽、柴油具体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四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要在显著位置标识成品油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经营企业在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新华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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