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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街示众”有悖执法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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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6 14:28: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游伟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全面发展阶段的今天,我们某些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并没有与时俱进、同步跟进,似乎还依然停留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水平。一些执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片面追求“宣传”效应,崇尚“杀鸡儆猴”的理念,不惜牺牲被处罚者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理性、文明与人道的形象。
  
       据《南方日报》近日报道,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派出所日前抓获了4名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并将其中两名涉案的女青年戴上手铐,挂上绳索,让她们光着双脚在大街上“示众”,引来行人驻足观看、议论纷纷。当地媒体不仅发布了警方突击查处卖淫嫖娼行动的新闻消息,还刊登了一组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示众”的照片。照片被传送到网上之后,受到众多网民的质疑。
  
      记得早在十多年之前,中央有关部门就对执法文明和司法人道提出了明确要求,也曾对死刑犯的“游街示众”等问题发出过多道“禁令”,三令五申地强调必须予以严格禁止、违者必究。我认为,卖淫嫖娼的行为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耻,也确实有伤社会风化,触犯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但此类行为毕竟是一种总体情节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与触犯刑律的犯罪甚至重罪相比,绝对不可等量齐观。中央对业已判处死刑的罪犯尚且禁止实行“游街示众”,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也早已做出已决犯或者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的规定。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我们对待尚不构成犯罪的普通违法者或者仅仅是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则当然更应当纳入“严禁”之列了。违反此类禁令的,自然应当视作是一种执法权力滥用的违法行为。况且,我国宪法也早已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做出了规定,还特别强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值得引起重视的是,最近一个时期,全国上下“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等专项执法行动都已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也进一步深化,“严打”声势风云再起,公安部在不久之前也对相关侦破、执法工作做出了具体部署。我以为,在社会全面动员和社会治安面临“严峻形势”之时,我们迅速查处和严厉惩治违法犯罪的活动,更应当严守法度、讲究政策,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而追求司法公正、执法文明的标准不仅不能改变和动摇,还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切不可为了“造声势”而置执法文明、人道与法治原则于不顾,更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而牺牲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永远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是人道和人性的思想基石,也是执法文明的重要基础。即使是对于违法、犯罪人员,我们的终极目标也始终应该立足于通过必要和适度的惩罚,去防止他们重蹈覆辙,促使他们尽早回归社会。因此,文明执法、人道司法,才是实现法律和社会治理良好效果的必由之路。
  
      为了彰显公正、文明、人道的执法理念和司法公正形象,我们在坚持依法处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很有必要将“游街”、“示众”、“公捕”这样一类不文明、非人道的执法方式明确归入违法和禁止的行为之列,并明确作为滥用执法权力的行为类型,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查究程序,追究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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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27 19: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近日,广东东莞警方开展了“创平安、迎亚运”的扫黄行动,其中一组卖淫女赤脚游街的照片在网上引起热议。从相片所见,两名穿着时尚的涉嫌卖淫女,不但赤脚,且戴着手铐,背后还被绳子牵着。很多网友认为清溪镇三中派出所公布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照片的行为有些过分。如网友“嘘嘘星星”就表示,至少应该给她们起码的尊严。
 
  我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游街示众”本是我国古代一种带有羞辱性质的刑罚,就此而言,网民质疑涉嫌卖淫女子“游街示众”,并非同情、包庇犯罪嫌疑人,而是质疑有关部门此举是不是侵害了《宪法》赋予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实,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时侵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对于每一个人而言,人格尊严都是重要的,守法公民有尊严,罪犯也有尊严,这些权利都必须受到保护。更遑论一个未经法院裁决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罪犯的人格尊严也应给予尊重,国际社会早有共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指出:“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并将它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而且早在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有明确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涉嫌卖淫女子由于涉嫌犯罪被剥夺了自由,但未丧失做人的资格,仍然有自己的尊严。
  
      可以这样说,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甚至还可以这样说,一切人权、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源于人的尊严。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基于此,许多国家的宪法,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乃至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
  
      为此,执法行为理应维护人们的尊严,而不是沦落成“合法”的犯罪。这就要求,无论怎么样的执法行为,都要从维护人的尊严出发,而且越多考虑到人的尊严,越容易形成规范执法,反之,就有可能会走到法律的对面去。而一个不懂得人格尊严重要性的执法者,恐怕也无法能够在公民的尊严受到他人侵犯时给予及时保护,更无法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即使是许多人痛恨不已的卖淫女子,其人格尊严也不容有关部门以绳牵游街的方式进行侵犯与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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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27 19: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日前,公安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时,要坚决制止游街示众等有损违法人员人格尊严的做法。
  
    违法犯罪者也有人格尊严,其只需为自己所违法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执法者对其惩处不能超出此限度,否则,就是侵犯人权,执法犯法。执法者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办事,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能乱作为。这些是体现法制尊严的基本内涵之一。
  
    在我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可以游街示众卖淫嫖娼者,执法机关凭什么要游街示众卖淫嫖娼者?游街示众卖淫嫖娼者是专制、蛮横、粗暴工作作风的体现,是封建执法糟粕意识的遗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人权的践踏,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倒退,是执法犯法、滥用职权。正是因为此,某些执法机关游街示众卖淫嫖娼者的行为才引来各方广泛批评。
  
    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当从各级各地执法机关开始。执法机关强化民主法制意识,带头依法办事,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关键。此次公安部针对极少数执法机关游街示众卖淫嫖娼者的行为,审时度势,顺应民主法制建设需求,发文禁止游街示众卖淫嫖娼者,是好势头。希望此举能让那些民主法制意识缺乏的执法者真正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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