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bxcy2006 于 2010-7-30 11:14 编辑
为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取缔“日日会”非法活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全县经济健康平稳发展和社会稳定,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组织、参与“日日会”活动的,均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必须依法严惩。因参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 特此通告。 宁海县人民法院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宁海县公安局 宁海县司法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笔者认为: 本通告第一条后段明确指出因参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什么意思?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而本条所称的会被第一条前段规定为:组织、参与“日日会”活动的,均属违法行为。为什么属于违法行为的债权债务不受合同法等法律保护呢?因为会头与会员所订立的合会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可以讨论如下两种情况:第一: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民法通则》第92条,则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第二,虽然在形式上标会行为满足不当得利之债但是可能存在例外的情况:因不法原因(如因贿赂、赌博而交付财物)而为给付的不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综上,本人更倾向于第二种主张,因为日日会本身属于暴利,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善良风俗原则。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义务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上面的法条的主要思想是什么?即:日日会的参会人员在从事参会行为时,自己便是置身于法律秩序或者道德秩序之外的人,不能期待能受到法律秩序的保护(如通过获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以呼吁请大家不要参与日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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