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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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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 13:5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县政府20号令

    《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县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褚银良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发展改革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城市拆迁办公室等单位负责实施本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计划管理。县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局等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要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县城市拆迁办公室等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做好具体拆迁项目的前期工作,制定拆迁实施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省条例规定的文件。
  县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省条例规定的条件、期限和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县建设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八条  县建设局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县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范围需调整的,须经法定程序依法核准。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县建设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但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县建设局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分割基本单元转移房屋。
  县建设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县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除法定情形外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裁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产权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或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情形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建设局核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督。并应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房屋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县建设局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不少于3家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拆迁房屋评估内容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3日内作出解释。
  房屋测绘、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尚未领取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但有相关权源证明文件的,或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应当经过认定。
  被拆迁房屋用途,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权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新建安置用房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章  住宅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二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不含附属物和装修部分)再奖励12%补偿。
  被拆迁人自取得补偿金起5年内在本县购房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拆迁房屋补偿资金等额部分可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增加10%或者按合法土地面积1.5容积率确定。
  安置用房为成套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安置用房按应安置面积就近靠档套型选择。
  安置用房和被拆迁房屋应当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采用市场价评估补偿的,安置用房价格按核发许可证之月的同类地段商品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结合楼层差价结算。被拆迁房屋采用基准价评估补偿的,安置用房价格按基准价评估确定中心价结合楼层差价结算。
  安置用房的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核发许可证之月的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商品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购买。超面积控制在30平方米内(其中15平方米内部分可按市场平均价优惠20%)。
  被拆迁房屋按基准价评估的,安置用房的面积低于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的市场平均价减安置用房基准评估中心价后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安置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拆迁仅拥有公共部位的建筑,实行货币补偿。
  但被拆迁人属于非农户口且在城市规划区内仅拥有一处居住房屋被拆迁的,或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持有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对象,安置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应当产权调换,安置用房45平方米内(含45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拆迁的,可分别计算应安置面积后合并安置。拆迁共有产权房屋,按一户认定。
  拆迁落地单体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其已婚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异地无其他居住房屋、拆迁前可分户而未分户的,可按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建筑面积与土地面积按比例分摊分户安置。
  第二十六条  选择基准价评估房屋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0.5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基准价评估的地价予以补偿。
  基准价评估房屋单体混合以上结构、面临8米以上道路的,按评估价(不含装修部分)的5%系数增加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其子女5年内仍可选择原拆迁地学区接受义务教育。
  被拆迁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且持有营业执照5年以上的,补偿安置后,如被拆迁人竞买拆迁人在拆迁地块建设的商业用房,成交后可享受被拆迁原营业面积部分成交价20%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产权人应负责做好搬迁工作,统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条件的,产权人按照房改政策办理房改手续后,由拆迁人对房改对象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搬迁腾空后一次性结清拆迁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搬迁腾空后,拆迁人应支付不少于60%的补偿费,提供安置用房时结算补偿安置差价。
  安置用房自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安置完毕;在拆迁地块建设安置用房的,在3年内安置完毕。
  安置用房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应安置面积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第五章  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商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不含设施设备评估价值)再奖励12%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按被拆迁商业用房面积再增加10%确定。
  拆迁商住用途房屋,底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以上(含二层)为住宅用房。以不同用途分别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被拆迁人要求以住宅用房产权调换的,按应安置商业用房等值的住宅用房计算调换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应当由同一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方法、标准评估确定,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工业用房原则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按市场评估价(不含设施设备评估价值)再奖励12%补偿。
  拆迁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有工业用房或工业用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
  拆迁人提供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应当由同一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方法、标准评估确定,并结算差价。
  拆迁人提供工业用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应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土地与安置土地按地段结算差价。工业用房由被拆迁人经批准后自行建设,建设工业用房与被拆迁房屋等额面积部分免缴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国有单位非住宅房屋原则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重建的,予以重建。
       第六章  拆迁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其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的4个月内支付。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双倍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应当按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歇业、闲置不予补助。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搬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按评估补偿,房屋附属物按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配合拆迁评估、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时搬迁腾空的,由拆迁人按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基准价、房屋重置价格、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补助、奖励等具体标准,由县建设局、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部门确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和省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因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县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宁海县人民政府令第10号)和《关于修改<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宁海县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公布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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