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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民法典|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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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4 13:2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请看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法条变迁: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19981104]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1229]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新旧对照: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19981104]
  第十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03.21发布 / 1986.03.21施行 / 司法指导性文件 / 现行有效
      关联关系:其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  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影响法条: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发[2008]118号 / 2008.08.25发布 / 2008.08.25施行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现行有效
      关联关系:冲突 其他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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