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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4 14: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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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近期保护和建设规划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节约集约利用、有序开发、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落实、分解近期保护和建设规划任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确定土地供应等内容,优先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妥善处理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关系,落实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鼓励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更新改造、高效利用。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项目性质、项目投资、项目建设条件、预选址、用地指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事项,并与行政审批部门的业务审批平台进行衔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互通。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经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同推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
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协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进行规划许可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外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清单进行规划许可管理。
组织和个人利用海域、海岛、林地等国土空间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按照规定获得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并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地块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适合建设与禁止建设的建筑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用地出入口方位、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人民防空设施设置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交通组织、绿色建筑等级等。
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性质,可以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申请变更规划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依照本条规定变更规划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临时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因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临时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或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对耕地进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用海项目和其他国有土地上的工程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以及城镇危房解危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于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是应当及时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并在施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位置和布局(建筑定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适合建设与禁止建设的建筑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面积、建设用地出入口、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绿地、停车场(库)的规模,用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和主要管线接口、室外地坪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和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道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道路规划红线、实施边线、道路断面布局、交叉口形式、控制点标高、桥梁梁底控制标高等内容。
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管线具体走向、管位设置、管道规模、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镇(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土地。
第四十七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和分期实施年限,并依照规划条件优先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分期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涉及已预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申报未预售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延续原设计方案的建筑空间布局形态以及建筑风格,建设规模和容积率不高于原设计方案的建设规模和容积率,并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八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结合主体工程建设地下空间的,应当随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单独建设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申请办理;分层开发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可以分层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影响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用途、位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期限。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属于建设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验收之前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抵押。
第五十条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房屋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的,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应当符合原规划许可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
农村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在原宅基地内重建、改建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详细规划以及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分期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坐标放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市对新建、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综合测绘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对综合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综合测绘成果予以认可。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本市按照规定建立建设工程竣工环节联合审查机制。联合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和完善用地预审、项目批准、用地规划、工程规划、工程施工等多个事项合并办理的简化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审批事项清单,制定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和申报材料规范标准、办事指南手册。
第五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动产登记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一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相关信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照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的房屋用途要求。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信息网站和其他适当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常态化监管机制、行政执法联动机制、违法建设查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乡村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信息网站和其他适当途径予以公开。
组织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组织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六十一条违法建筑处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部门。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无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等情况,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实施违法用地、违法用海、违法占林、违法建设等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经法定程序,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职权时,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信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违法设施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划的法律、法规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放线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公示的;
(四)未依法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各类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发现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郊野单元详细规划,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兼具城市和农村发展功能的城乡接合地区,为优化城乡功能空间布局,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统筹安排和综合调控而编制的特殊的村庄规划。
(二)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重点完善城镇功能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三)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需要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四)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产品或者生态服务为主导功能的国土空间,包括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
(五)农业空间,是指以农业生产、农村生活为主的国土空间,包括永久基本农田、农田整备区、一般农地区、村庄建设区等。
(六)城镇空间,是指以承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要素为主的国土空间。
(七)自然保护地,是指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者确认的,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者海域。自然保护地按照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八)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是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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