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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间借款引发50万元担保纠纷 保证方式有区别 承担责任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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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6 11: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朋友间借款,引发50万元担保纠纷
  今年年初,象山的唐某向朋友叶某借款50万元,叶某当即应允了下来。虽然对方是好朋友,关系一向不错,但50万元毕竟不是小数目,因此,叶某要求唐某为这笔借款提供保证(俗称担保)。为此,唐某拉来另一个朋友任某作担保。任某也不含糊,大笔一挥,便潇洒地在保证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大名。有了任某的签名担保,叶某再无顾虑,当天就将50万元汇给了唐某。没想到,三个月借款期过后,唐某只字不提归还欠款之事。在多次催讨无果后,叶某向象山法院起诉,要求唐某归还借款,并由任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对此案作出判决,唐某在三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50万元;任某虽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由于当事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规定,任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对唐某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任某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新实施的《民法典》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这两种保证方式有什么区别呢?
  对于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以财产清偿债权之前,有免于对债权人清偿的抗辩权,其对于债务责任的承担是排在第二顺序的。《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显然,在一般保证法律关系下,只有当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当相关债务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只有在通过相关司法程序无法实现债权后,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来说,这显然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风险。
  而如果保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情况就不同了,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一旦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增强风险意识,明确保证方式
  回头再看前面叶某追讨债务的这个纠纷,任某虽然以保证人身份为叶某出借的50万元提供了担保,但由于当时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保证方式和如何履行保证责任的内容,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任某的保证只能被认定为一般保证。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曾代理过不少借贷纠纷案,有丰富的经验。他表示,为他人提供保证是一项具有重大法律风险的行为。20多年前,不少人对保证责任的法律含义缺乏认知,甚至把保证视作“见证”,误以为保证只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与自己并无直接关系,一些人因此给自己惹上了麻烦。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如果没有特殊的利益关系,人们一般不会轻易为他人的借贷提供保证。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仍然会陷入相关纠纷中,其中主要原因还是人们对保证这种复杂的法律行为一知半解,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以叶某追讨借款案为例,他将50万元出借给唐某,虽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但他显然不知道保证方式的不同,也不知道如何操作才能获得一份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保证。此外,本案中的保证人任某,虽然被法院认定只需要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这个对他有利的判决,并非因为其法律风险意识特别强而获得的一种结果,实际上,他是稀里糊涂地当了保证人,稀里糊涂地涉案,只是因为法律有相关规定,才使他侥幸避免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律师特别提醒,对保证人而言,如果自己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定要谨慎行事。而对债权人来说,如果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必须明白如果未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以此确保自己的利益。
      来源: 中国宁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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