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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电子废品,卖家有义务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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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7 14:4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约定买卖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回收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出卖人负有回收义务,有两种情况:(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收;(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当回收。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回收义务人有约定还是无约定,回收的义务人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当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由出卖人承担回收义务,出卖人既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回收。回收标的物的费用,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负担,因为出卖人是负责回收的义务人,理应由其承担回收标的物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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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8 12:41:1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把电池回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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