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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全职太太能否再主张家务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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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 天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陈女士与刘先生于2019年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2020年,陈女士主张自己因照顾家庭和孩子、支持刘先生工作导致离婚后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受到巨大损失,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诉请刘先生一次性向其支付家务补偿款5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陈女士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方才主张补偿,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陈女士诉称,与刘先生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晨晨。2019年5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2020年12月,陈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先生赔偿陈女士因照顾家庭和孩子、支持刘先生外派工作而放弃自己工作导致的损失,从2019年5月离婚次月起,每月给付8000元。诉讼过程中,陈女士变更诉讼请求为刘先生一次性向其支付家务补偿款50万元。
  陈女士认为,自己毕业于某著名大学,毕业后进入外企工作,工作成绩卓越。二人结婚后,因刘先生被公司外派、陈女士亦频繁出差,孩子无人照顾,二人遂协商由陈女士辞职在家专心照顾孩子。陈女士认为,2005年辞职后,凭借自己的学历和工作能力,即便间隔半年或一年亦可重新找到工作,但现自己已离职十余年且年近五十,丧失了工作的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且照顾孩子导致工作性质存在各种约束,已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当年离职时,自己年收入已达近30万元,但目前却缴纳最低社保,退休之后只能拿到最低的生活保障,对家庭的付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前夫支付相应补偿。
  刘先生辩称,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考虑了陈女士的付出因素并向其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刘先生对陈女士的工作经历、工作能力以及对家庭的付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法院对该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相关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民法典对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作出了新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经济补偿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2、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主动提出主张;3、须在离婚时提出。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女士与刘先生已于2019年协议离婚。即便陈女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但其在双方离婚后再提出经济补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全职太太通常在婚姻家庭中承担了大量家务劳动,例如,一方为了照顾年幼的孩子和家庭,辞去工作成为全职主妇或主夫;一方在照顾双方父母或一方的父母方面承担了主要责任,包括日常生活的照料、陪伴就医、护理等。这些家务劳动虽然没有产生直接经济收入,但对家庭正常运转具有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主张方式
  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时自行协商家务补偿的金额和方式,如果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在书面离婚协议中明确价物补偿的具体内容;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家务补偿的请求,阐明主张家务补偿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家务补偿以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提起补偿请求为前提。家务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如主张家务补偿,应在离婚过程中提出补偿申请;如果在离婚时不请求对方补偿,即视为放弃了补偿的请求,协议或判决离婚后,再提出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证据收集
  无论是协议还是诉讼,确定家务补偿数额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对自身发展的影响、另一方的受益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在收集相关证据时,主张家务补偿的一方可以尝试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孩子、父母等)、邻居、居委会或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也可以保留与家务劳动相关的日常生活用品购物发票、医疗单据、孩子教育记录等书证材料,日常家庭生活中的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亦可以作为证据。
    (文中公司、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山东高法、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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