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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 “开门杀”酿祸,侵权人、监护人、保险公司应该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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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13:4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赵某驾驶其自有小型轿车(车载未成年人孙某某)在小区门口停车后,孙某某开启车门准备下车,与魏某碰撞致魏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各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魏某将赵某(孙某某的母亲)、孙某(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某及涉案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鉴定,魏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赵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孙某某下车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孙某某在开车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妨碍了魏某的通行,两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两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魏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魏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孙某某、赵某予以承担。孙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孙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魏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6734.59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魏某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赵某与孙某某的责任划分,但赵某作为驾驶员未对孙某某进行有效的安全提醒,停车也不规范,与孙某开门时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属于二人的共同过失,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以上条款,驾驶员与乘客共同致第三人损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责任险针对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作为整体考虑赔偿比例。同时在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承担按照比例分摊部分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即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本案事故是被保险人赵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赵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魏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孙某某(因其未成年,由其监护人孙某、赵某承担)、赵某予以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来源:博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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