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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朋友“贷款”再转借,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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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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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 小时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帮朋友“贷款”再转借,还可以从中收点利息,看似“帮忙”又“互利”,小心赔钱又违法。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佟某因资金困难向好友钱某求助,请求钱某帮忙向银行申请贷款,再将贷款转给自己,并承诺出具借条,支付给钱某一些利息。钱某同意后,以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6万元。银行放款后,钱某将16万元全数转至佟某账户。随后,佟某向钱某出具借条,载明其以钱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约定每月还款金额及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
      起初,佟某按约向钱某转账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可没过几个月,佟某的还款态度逐渐消极,从按时转账变成需要钱某多次催促才勉强还款。最后,佟某拒绝还款。为避免个人征信受损,钱某只得自行垫付资金偿还银行每月贷款,后因还款压力增大,遂通过其他小贷平台“拆东墙补西墙”以维持还款。钱某多次催要无果,于是将佟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银行利息以及约定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钱某的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随后转贷给佟某,该行为实质是给不具备金融信贷资质的当事人提供信用“过桥”,规避金融监管,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正常信贷秩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案涉借条应认定为无效。佟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案涉款项应退还钱某。钱某向银行实际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系其因转贷行为实际负担的债务,扣除佟某已还款项后,佟某还需向钱某返还12万余元。
      关于钱某主张的月利率0.17%的利息。案涉借条因转贷行为无效,且钱某配合佟某套取银行贷款存在过错,其对自身资金占用损失负有责任,故对该项利息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佟某向钱某返还12万余元,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为满足个人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实则为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此类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本案中,钱某应佟某请求“帮忙用账户收个钱”,看似简单的“举手之劳”,实则隐藏着多重法律关系与风险隐患。钱某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并接收贷款时,已与银行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将直接影响个人征信,甚至面临银行的催收与诉讼。然而,钱某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反而以“出借款项”名义转给佟某,既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也使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入非约定流转渠道,扰乱了金融秩序。
      法官提醒,民事主体参与民间借贷,应始终牢记“三个不得”:不得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转贷,不得出借账户为他人规避监管、转移风险提供便利。唯有恪守法律规定,才能让民间借贷在法治轨道上发挥其民间补充融资的积极作用,避免沦为金融风险传导的“工具”。面对各类“帮忙”请求,多一份审慎,少一份侥幸,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共同守护健康有序的金融环境与社会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来源:福田区法院、深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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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8 一品总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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