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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护人员在医院滑倒受伤,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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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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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 小时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4日晚上21点左右,李某在医院照顾家属时,在医院走廊的公共卫生间摔倒导致股骨骨折。急诊病历载明李某就诊时间:2024年7月14日22点26分,现病史:患者于40分钟前因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肿胀……李某于当晚23点入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股骨假体周围骨折,膝关节置换术后疼痛。李某家属在摔伤当晚23点左右拍摄案涉公共卫生间情况视频,显示拍摄时卫生间内地面有积水,马桶后的水管连接处有明显、持续滴水,卫生间门板上贴有“小心地滑”标识。李某以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护工费及家人陪护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伤残补偿金。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在其左侧膝关节置换术后基础上因外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8.57%,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异议,请求鉴定机构明确李某因本案摔倒造成的伤情及该伤情对李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参与程度。后经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李某2024年7月14日摔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在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病情中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2024年7月14日损伤是遗留残疾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程度为56%~95%,建议为75%。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医院的公共卫生间内摔倒,卫生间门板上贴有“小心地滑”标识,医院虽然履行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卫生间存在明显、持续滴水以及地面积水的情况,应当认定医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恪尽注意义务,李某的摔倒与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也具有关联关系。结合双方分别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未尽情况,应认定医院对李某摔倒承担70%的责任,李某自负30%的责任。医院对该责任比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患者或者陪护人员在医院摔倒或者其他导致受伤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如医院未及时清理地面水渍、杂物,未设置警示标识,或者未及时维护修缮相关设施等导致人员受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是患者或陪护人员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医院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应当由患者或者陪护人员自行承担责任。三是摔倒或其他受伤情形系由第三人造成,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补充责任,医院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不同的公共场所的具体职能和特点以及经营者、管理者的管理能力,确定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患者或者陪护人员尽到自身注意义务,才能共同构建安全、和谐的就医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东昌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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