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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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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5 14:0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11-15 14:10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11-15 10:08:38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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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5 14: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认真提出宝贵意见,以利于该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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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5 20:01: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重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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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呵呵  好像直指房价过快上涨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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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7 01:40:0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16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这个审判实践中总结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涉及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婚前买房可能属个人
  
    离婚时最难以分割的财产是房产。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发现,房产分割往往使离婚案件“案结事难了”。目前,夫妻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住房的情况很普遍。而离婚时房屋如何处理,往往引发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分为不同情况拟进行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女性中止妊娠将不算侵犯男方生育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都是法院审判过程中要解决的难题。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指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同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还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育权”问题曾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小三”索要补偿,法院将不支持
  
    针对婚姻中“第三者”索要补偿问题,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拟作出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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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8 01: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小城故事 于 2010-11-18 01:14 编辑

     【相关视频报道】:

      http://bbs.nhzj.com/thread-59733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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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1 09:26:5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撞上“小三”“富二代”等当下最热话题,怎能不掀起社会舆论的争议?昨天下午,在省妇女维权与信息服务站,20多名婚姻法专家围绕新的司法解释展开了一场热烈的研讨。
  
    司法解释第二条写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对于这一条最富争议的规定,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卓冬青认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变相鼓励了男人养“小三”。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耀红直言:“立法导向不对。”
  
    但是,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郭丽红强调:“婚姻法不是妇女权益保护法。如果说‘小三’是妇女,需要保护,‘原配’就不需要保护了吗?”郭教授建议,要对“小三”的索偿行为定性分类,确定其是善意还是恶意。

  
  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梁聪打趣称,该规定“保护了富二代”。然而该规定不仅牵涉“富二代”这么简单。从事妇联维权工作多年的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淑美认为,之前法律之所以规定结婚8年后房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为了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权益不受损害。“在农村,妇女出嫁即净身出户,但是丈夫的房子一般又登记在公公名下,如果失去旧法规的保护,农村妇女一旦离婚,就意味着无家可归。” 

    来源: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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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1 11:43: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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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8 21: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 明确婚变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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