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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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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 17:0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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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 17:04: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在非法涉烟运输专项整治行动中,通过核查运输合同、货运单等方式,发现安徽人林某等人存在非法经营卷烟的活动,该局立即对林某等人进行监控。    

     此后,在警方的配合下,该局在某高档小区附近查获林某非法经营的卷烟500条。    

     经查证,林某的上家张某在上海非法经营卷烟,将大量沪产烟通过物流托运到诸暨加价销售,同时在各地收购卷烟托运到上海。诸暨市烟草局随即联合警方赶赴上海,在张某的非法经营场所内将其当场抓获。此案涉案金额高达540余万元,涉案人员达10余人。    

     最近,诸暨市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等4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卷烟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林某等4人5年至7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至5万元。         
   
    【评析】:       

     本案是今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诸暨市法院对涉烟犯罪案件作出的首例判决。   

     《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   

     《解释》同时规定,犯罪数额分别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的5倍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而在《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涉烟非法经营罪是否达到《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尚未有明确规定。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林某等人都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且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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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 17: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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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3 13: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最近,诸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根据举报,对驶进市区的一辆崭新的农用小货车进行检查,查获真品卷烟利群等110条,价值10513元。因车主徐某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徐某当天上午受一陌生人(货主不详)所托,让其去杭州萧山楼塔镇一经销户处将卷烟运送到诸暨市某地。徐某明知是烟草专卖品,在无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将这批卷烟从萧山运到诸暨并收取了运费。

  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在卷烟货主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作出卷烟先行登记保存60天、经登报公告后仍无人认领变卖上述卷烟的决定,对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5%的罚款的处罚。

 


    【评析】:

     本案系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徐某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第22条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

  因此,对徐某应根据《烟草专卖法》第31条第2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三)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徐某半月前新买了小四轮,原本想赚点运费,没想到一不小心踏进了法律的“禁区”。这里要提醒广大零售户,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自运、托运、承运烟草专卖品,都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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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3 13:42:5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这里要提醒广大零售户,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自运、托运、承运烟草专卖品,都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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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3 16:57:0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这里要提醒广大零售户,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自运、托运、承运烟草专卖品,都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
花溅泪 发表于 2010-12-3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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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3 21:24:2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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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7 14:40:5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某市烟草专卖局在该市某大型超市检查时发现,卷烟专柜内的卷烟没有合法进货的有效证明材料。   

      据超市负责人介绍,超市以每月600元的租金将柜台租给杨某,杨某将自己批发来的卷烟摆放在柜台内销售,平时杨某在柜台处负责顾客的香烟导购,最后结账则由超市收银台统一完成。超市认为,杨某的卷烟是自行批发的,超市并不负责。   

     可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以超市的名义办理的,经营者也是该超市法定代表人,这些事实都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那么,本案是超市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还是杨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         


     【评析】:      

      本案争议在于,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己销售卷烟,超市和出租柜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杨某的销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超市行为。   

      超市出租柜台给杨某之后,尽管卷烟专柜的最终交易行为需要由超市统一完成,杨某只是负责接待、导购,但买卖成立的核心要素,如卷烟的价款和数量却是消费者同柜台达成的,超市的统一收款行为仅仅是为了方便交易和顾客结账,故仍应认定杨某销售行为的独立性。    

      因此,超市的行为应属于出租柜台和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让杨某以超市的名义,凭借超市取得的资质条件进行卷烟销售的行为。显然,该超市有出租或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嫌疑,而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无证经营卷烟。对二者的处理如下:   

      对超市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5条进行处理,即“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对杨某按《烟草专卖法》第35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1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进行处理,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当然,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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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7 15:44:2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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