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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交通事故出新规 首次明晰酒驾代驾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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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4 22:4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1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22条,对原本赔偿责任不甚清晰的酒驾、无证驾驶、商业泊车、代驾等多个问题的赔偿责任首次进行明确规定,并提出受害人为“无名氏”的主张赔偿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在新闻发布会上对媒体详细地讲解了《意见》。而其中规定的受害人的救治费先由保险公司垫付等细节无不体现了新规的人性化。
  
      为了便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和确定责任,节省诉讼资源和保险理赔成本,《意见》首先规定:如果受害方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意见》明确了商业性泊车、代驾行为的相关责任,这是中国法院中首次对针这一情况提出规定。《意见》规定如出现此情况,由提供泊车、代驾服务方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但接受服务方必须在接受服务前明确提供服务方有服务资格,否则也将负赔偿责任。
  
      针对在近年来“学车热”,少数驾校和培训人员并不负责的情况。《意见》指出,受训人在培训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培训单位负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
  
      而对于“无名氏”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意见》指出,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张赔偿,代为提存保管赔偿金,待找到其家属后归还。同时,为了更好保护受害方,《意见》对此类情况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即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据悉,近年来,由于浙江私家车等机动车数量的急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逐年增多。仅在2010年1到11月期间就有63423件案件被受理,占了同期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92.06%。而许多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况、问题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难度。
  
      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09年就开始进行调研,并邀请保监局、交管局、保险公司、仲裁委、省律协等相关单位,十易其稿后最终通过这一新规。(完)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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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4 22:58: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7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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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4 23:20:1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规定:租借汽车发生酒驾事故车主要担责

  新华网杭州12月14日电(记者裘立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称,今后车主出租、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结果使用人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要承担相应责任。
  
      浙江省高院1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如果车主因酒驾而发生事故,依法承担责任;如果车主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因酒驾等原因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为更有效地对生活中常见的酒驾等不良行为进行司法层面的干预和矫正,《意见》还特别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意见》还明确规定,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促使双方谨慎管理和使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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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5 02:46:2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省高院就“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出新规

     出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作为共同被告?驾校练车出了事,谁承担责任?受害人为“无名氏”,谁有权主张赔偿……昨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该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责任,并首次明确受害人为“无名氏”的情况下,谁有权主张赔偿。

     商业险

     不纳入车祸赔偿案件一并处理

    《意见》规定,若受害方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的,受害方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保险公司明确同意的,法院可一并受理。“这意味着,除此情形之外,商业险的赔付作为一个商事合同纠纷,一般不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

      为了追究真正侵权人的责任,区别与交强险公司责任的不同性质,《意见》还规定,若受害方仅起诉交强险公司,法院会提醒受害方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可依据职权直接追加侵权人为被告。如果受害方只起诉侵权人,法院提醒后也不申请追加的,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那么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保险公司

     不再仅垫付“抢救费用”

    《意见》还强化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

      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照或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意见》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从而突破了现有规定仅明确“抢救费用”予以垫付的限制。《意见》也同时照顾到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规定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许惠春说,不少车祸伤者送到医院其实已经不行了,抢救费可能只要一点点,若事后再赔偿,受害方可能会面临很多障碍。

      而对于多车引发交通事故,涉及到多家保险公司,《意见》规定: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其中无过错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投交强险出了事

      自己全额买单

      投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有的地方,还是有车主不投交强险。

      对此,《意见》也给出了对策。对未投交强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一般侵权关系进行赔偿。

      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避免车主因为没有财产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意见》也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能防止少数车主既想逃避投保交强险以省钱、又想出事后减轻赔偿责任。

     代客泊车、代驾出事

     服务方要担责

     现在停车吃饭,酒后无法开车,代客泊车、代驾等服务逐渐多了起来。对于商业性泊车、代驾等服务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意见》规定,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接受服务方有明确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维修期间,维修方把客人的车开出去在道路上出了事故,并致人损害的,那么维修业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跟泊车、代驾同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偿拼车出事故

     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现在流行拼车。为鼓励驾车者无偿帮助他人,《意见》也对拼车的机动车出现事故的担责做了规定。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另外,“学车热”兴起,学员闯祸的事也越来越多。《意见》规定:学员在培训当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校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陪练当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也要相应担责赔偿。

     “无名氏”赔偿标准

     参照城镇人口

     车祸中死者为“无名氏”,事故处理和赔偿容易成为“悬案”。

     由于浙江已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此,《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代为起诉,要求肇事者、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这样也方便提存、管理受害人的赔偿金。《意见》对“无名氏”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许惠春说,此类案件不涉及公共利益,不是公益诉讼,所以检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超过九成是车祸

      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统计,浙江全省法院2008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51012件,2009年受理57109件,2010年1月~11月受理63423件,占同期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92.06%,同比增长20.14%,年均增长率均在15%以上。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在发布会上说,现在跟机动车相关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往往事关当事人的重大人身、财产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与侵权行为人一起承担责任,有的地方法院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地方法院另案作为商事合同纠纷处理。还有代客泊车、陪驾、驾校学车、拼车等,发生车祸,谁应承担何种责任,目前也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判决也各不相同。还有“无名氏”遭车祸死亡,到底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呢,还是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社会上也是莫衷一是。

      机动车越来越多,交通事故的处理判决上,却还是各说各的,显然给浙江各地法院顺利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所以从今年7月1日开始,浙江在全省各级法院执行《意见》。

    (现代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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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规定:提供无偿搭车发生事故车主无责可减赔偿

     据新华社电 为鼓励驾车人无偿帮助他人,同时又尽可能防范事故发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提供无偿搭车的车主发生车祸后,如果无责,车主可减轻对搭车者的赔偿。
  
     《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意见》还明确规定,商业性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维修业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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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5 13:29:1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浙江省高院出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新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昨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该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酒驾、无证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责任,还首次明确了受害人为“无名氏”情况下谁有权主张赔偿。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特别是私家车数量的急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浙江全省法院2008年受理51012件,2009年受理57109件,2010年1-11月受理63423件,占同期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92.06%,同比增长20.14%,年均增长均在15%以上。这类纠纷往往事关当事人的重大人身、财产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近年来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彼此冲突,或存在较大争议,给法院顺利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
  
      为此,浙江高院从2009年就开始调研,并邀请保监局、交管局、保险公司、仲裁委、省律协等相关单位,先后进行多次专题研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又对意见稿作了修改完善。十易其稿,于今年7月1日下发全省法院执行。
 
      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和承担交强险责任
  
     《意见》共22条,为便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和确定责任、节省诉讼资源和保险理赔成本,首先规定:如果受害方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受害方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这也意味着除此情形之外,商业险的赔付作为一个商事合同纠纷,一般不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浙江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
  
      为追究真正侵权人的责任,并区别与交强险公司责任的不同性质,《意见》规定:如果受害方仅起诉交强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依职权追加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受害方仅起诉侵权人,且经法院释明后受害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意见》强化了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在对交通事故情形确定相应赔偿责任时,依法确立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第一原则”,以便尽快救济受害人;对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由谁在控制运行、谁在获取利益,以及有无过错等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责任主体、方式和程度。为使受害人得到快捷简便的基本救济,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意见》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从而突破了现有规定仅明确“抢救费用”予以垫付的限制。同时,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合理利益,避免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免于责任,《意见》又规定: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等。
  
      为理清多车引发事故发生赔偿时,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意见》规定: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仍有少数车主不投保交强险。对此,《意见》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一般侵权关系进行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受害人,避免机动车所有人因没有财产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意见》又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堵住了少数车主想逃避投保交强险义务、又想出事后减轻赔偿责任的“歪脑筋”。

      酒驾、无证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
  
      如果车主因酒驾而发生事故,依法承担责任是明确的;如果车主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因酒驾等原因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更有效地对生活中常见的酒驾等不良行为进行司法层面的干预和矫正,还特别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意见》明确了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促使双方谨慎管理和使用车辆。
  
     《意见》明确了商业性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维修业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近些年来“学车热”中,少数驾校和培训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意见》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培训单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形,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鼓励驾车人无偿帮助他人,同时又尽可能防范事故发生,《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首次明确受害人为“无名氏”情况下谁有权主张赔偿
  
      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媒体上时有报道,相关的事故处理和赔偿容易成为“悬案”,主要就是因为没有也无法查明受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原告),这既不利于对肇事者的惩处,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理赔。“对究竟由谁可以作为原告,为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均莫衷一是,有的主张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有的主张由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许惠春介绍。
  
      浙江已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据此,《意见》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这样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诉请、提存、管理“无名氏”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也符合社会公众意愿。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意见》对“无名氏”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即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据悉,这是对“无名氏”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问题,第一次从肯定方面做出的司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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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5 15: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省高院出台相关意见——借车出事故 车主要担责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逐年增多,今年1至11月,我省法院已受理了63423件,占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92.06%。

  

今天,省高院向社会公布相关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了新规定。

  

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先付钱

  

缴交强险后,车子撞了人,保险公司该付多少钱?一直是个难题,保险公司和要负责任的车主相互扯皮,甚至会耽误对受害人的救治。

  

《意见》明确规定,出了车祸,有人伤亡,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以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

  

现实中,常常有车主不缴交强险。对此,《意见》规定,没缴交强险,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机动车所有人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

  

“这是为了防止少数车主想逃避交强险,出事后又想减轻赔偿责任。”省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说。

  

管不好车,车主责任免不了

  

几个朋友去酒吧喝酒,车主把车钥匙放在茶几上,被一个人偷偷拿去开了,结果导致汽车翻落河里,3人死亡,一人受伤。这样的案例该如何处理?

  

《意见》规定,车主不管知道不知道,只要在管理上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无偿提供搭车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意见》规定,提供无偿搭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要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意见》规定,在驾校培训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和驾校赔;驾照学出后,陪练过程发生车祸,则由保险公司和驾车人赔,陪练人有错才要赔钱;但是,如果驾车人没拿到驾照,驾车人和陪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车损赔偿,一般根据定损单

  

发生车祸后,怎么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和车主往往有争执:保险公司要按定损单来赔,车主却想根据维修发票来赔。

  

《意见》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要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来确定;如果车主不同意,想要根据维修发票来赔偿,要拿出证据,证明这笔费用真实存在,而且是必要和合理的。

  

新车和别人撞了,车主往往会很心疼。在实践中,有的车主提出要两笔赔偿:一笔是维修费;一笔是贬值损失。《意见》规定,除了待售车辆或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况外,法院只会判赔维修费用。

  

无名官司,可由专门机构打

  

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人,死者身份不明,一时也找不到家属,这也是个大难题。

  

《意见》规定,出现这种“无名氏”被撞死的情况,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赔偿标准也“就高不就低”,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后,这些机构将代为保管赔偿金,一旦有死者家属前来认领,将及时转交。


(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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