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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条例出台 不依法支付赔偿将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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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0 20: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中新网1月20日电 国务院办公厅今日在中国政府网全文公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条例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将被追究责任。  

       在费用来源方面,条例明确,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新条例对国家赔偿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条例规定,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条例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同时,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条例对于国家赔偿费用追偿作出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在违规行为追责方面,条例较旧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出更具体合理的规定,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将被依法追究责任。同时,新条例还明确了刑事责任追究条款。
  
       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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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 10:02:3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施行 明确刑事责任条款

       中新网1月20日电 国务院办公厅今日在中国政府网全文公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六种违规行为将被究责,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悉,在违规行为追责方面,条例较旧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出更具体合理的规定,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将被依法追究责任。同时,新条例还明确了刑事责任追究条款。
  
       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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