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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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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6 10: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核心提示:《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25日,嘉善县法院受理了一起执行案件,在提交给法院的申请执行书上,申请执行人除了要求被执行人温州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未履行的部分外,还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其现在虽已履行、但迟于指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所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263000元。    

      最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到了本案被执行人温州某公司的资产信息,专门赶赴温州,为申请人高某执行到了全部债务余额和迟延期间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并交到了高某手中,为本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申请执行迟延期间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呢?  


       简析:

       迟延履行的给付义务是否已经得到履行,迟延履行的行为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还是之后,是当事人自动履行还是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完成的,均非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要件。《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应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经济上的损益后果。《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又规定,此项法定义务的发生,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充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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