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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刑法第八修正案解读:"一死一生"体现结构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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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6 11: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平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介绍,所谓“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就是说死刑的罪名比较多,自由刑刑期的规定比较短,而减刑、假释的运用使得犯罪人实际服刑的时间更短,从较短的刑期到突然的死刑,中间间隔缝隙太大,有“断裂”的感觉。王平说,应该“两头都往中间凑一凑”,进行结构性调整,即一方面减少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增加自由刑刑期,使刑法结构布局更合理有序。  

       王平表示,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理论研究成果,对死刑和自由刑的结构进行了适当调整。
  
       之前,我国刑法死刑罪名比较多,有68个。
  
      “国际上一个总的趋势,就是要限制、控制死刑的适用,在很多国家死刑都被废除了。”王平介绍,我国的导向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强调综合治理,而不是一味地严厉打击。近几年来,特别是2007年1月1日起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控制很严,实际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在不断下降。这次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与司法实践中实际死刑适用减少,形成立法与司法的相互呼应。
  
       王平介绍,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死刑罪名全部是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先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开始减少死刑,这个思路在理论界基本上得到了认可。在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这些罪名一般都不在死刑之列,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争议不大。需要强调的是,这次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都是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但并不是所有非暴力的经济犯罪都被废除了死刑。尤其需要提及的是,职务犯罪(主要涉及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也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也有少数人主张将其放在废除死刑之列,但在我国现阶段腐败问题十分严重的情况下,这种设想是不现实的。
  
       王平将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按照刑法典分则的先后顺序,概括为“四三二一一二”:“四”是指4个走私犯罪罪名,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是指3个金融诈骗犯罪罪名,包括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前一个“二”是指两个发票犯罪罪名,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前一个“一”是指盗窃罪,后一个“一”是指传授犯罪方法罪;后一个“二”是指两个盗墓犯罪罪名,包括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这13个罪名不仅都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而且都是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死刑的,因而取消其死刑规定对于惩治严重犯罪、保持社会稳定不会造成影响,而对于一些危害性严重的相关犯罪仍然保留了死刑,比如走私犯罪中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以及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都保留了死刑。”王平指出,由于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因而对涉及这13个罪名的犯罪人不仅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王平认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在取消13个死刑罪名的同时,增加了一些相关的犯罪或者降低了其中一些犯罪的入罪门槛,体现了“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思想:在取消两个发票犯罪罪名死刑规定的同时,新增了虚开普通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罪名;在取消盗窃罪死刑规定的同时降低了其入罪标准,以前只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盗窃罪,此次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也作为盗窃罪认定;在取消3个走私犯罪罪名死刑规定的同时,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作为走私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处理。
  
       “这些规定都使得在刑罚轻缓化的同时又使刑事法网进一步严密,既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又有利于打击、预防和减少犯罪,值得充分肯定。”王平认为。
  
       王平介绍,针对“生刑过轻”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以前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年。这对于一人犯数个严重犯罪的情形显得过轻,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根据数罪的总和刑期来判断,如果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而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二是延长了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原来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为最低十年,显得过短,同时为了与上述有期徒刑刑期的延长保持一致,修正案(八)在减刑与假释的规定中将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短期限延长了三年: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可假释。
  
       三是提高了对死缓犯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原来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两年的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两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八)改为二十五年,以便于与上述有期徒刑刑期延长相适应。另外,修正案(八)还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的实际服刑期限进行了限制,即对于这两类死缓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如果法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那么这两类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即使再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而在两年考验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即使再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能少于二十年。
  
      “这种规定既体现出对累犯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的惩罚力度,又与上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的延长相适应。”王平认为,还应该看到的是,修正案(八)只是对法院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实际服刑期限进行了规定,对于没有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实际服刑的最低期限却没有规定,这似乎是一个漏洞,只能有待于将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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