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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戒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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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6 11: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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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26 11:05: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戒毒条例》公布实施

       新华网北京6月26日电 在2011年6月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天,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97号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戒毒条例》是禁毒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共7章46条,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以及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明确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
   
     《戒毒条例》在总结以往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执法实践经验以及禁毒法规定的其他戒毒措施的试点经验基础上,全面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的责任主体、工作机制、戒毒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措施。
   
     《戒毒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禁毒的决心和力度,将对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普及“爱生命、不吸毒”禁毒意识,维护社会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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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26 11: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戒毒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6月26日电(记者 陈菲、邹伟)在2011年6月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天,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全面规范戒毒工作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同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为了实施禁毒法规定的各项戒毒措施,全面规范戒毒工作,有必要在总结以往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执法实践经验,以及禁毒法规定的其他戒毒措施的试点经验基础上,制定《戒毒条例》。
    
       主动接受戒毒治疗不予处罚
   
       问:条例对自愿戒毒是如何规定的?
   
       答:禁毒法对自愿戒毒作了原则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主动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考虑到自愿戒毒与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戒毒措施存在较大区别,为了体现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关爱,引导其积极、主动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依照禁毒法的原则规定,条例专设一章,对自愿戒毒作了专门规范:
   
       一是明确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二是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三是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包括: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的治疗措施;采用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科学、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此外,条例还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条例规定,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同时,条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
   
       乡镇、街道将根据需要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问:条例对社区戒毒规定了哪些制度?
   
       答:社区戒毒是禁毒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戒毒措施。依托社区资源,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充分发挥社区、家庭的作用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戒毒工作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依照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的原则规定,在总结各地社区戒毒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二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同时规定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主要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
   
       三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帮助。
   
       四是细化了社区戒毒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等环节的程序。
   
       五是规定(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条例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定期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测,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此外,条例还对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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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26 11: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一步规范
      
       问:条例对强制隔离戒毒规定了哪些制度?

       答:禁毒法将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的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同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条例依照禁毒法的授权,对强制隔离戒毒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程序。条例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是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体制。

       三是规范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内部管理,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入所检查、分类分级管理、所外就医、诊断评估等方面的制度。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支付报酬

       问:条例对社区康复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禁毒法规定的社区康复措施的适用对象。

       二是明确了戒毒康复场所的康复对象。条例规定,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三是根据戒毒康复场所集心理矫治、劳动康复、职业培训功能于一体的特点,规范了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包括: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条例还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可追究刑责

       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对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是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问:条例在国际禁毒日公布施行,有哪些积极意义?

       答:今年的6月26日,是第24个“反麻醉品的滥用和非法贩运国际日”,我们通俗地称为国际禁毒日,国际禁毒日由1988年第42届联合国大会确立,自1992年以来,每年都确定主题口号,以达到国际社会关注和共同参与的效果。今年国际禁毒日的主题是“青少年与合成毒品”。中国政府在国际禁毒日公布实施专门的戒毒行政法规,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禁毒的决心和力度,将对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普及“爱生命、不吸毒”的禁毒意识,维护社会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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