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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承诺车位不存在 房产中介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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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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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6 08:4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张力、苏梅夫妇想购买一套带车位的房子,而彩虹房产中介所正接受一位客户的委托出售一处房产,知道这一信息的南方房产中介所的胡某和彩虹房产中介所的王某一起成为了这笔买卖的中介方。  

       当时,出卖方王女士承诺其房屋有一只地下车位,双方于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出卖房屋的描述为“本房屋建筑面积148.93平方米,车位一只处5号地下车位(-1-22),杂物间8.28平方米”。
  
       在交付了全部房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张力、苏梅入住了该房。但不久,当他们向小区物业部门提出要求使用车位时,却被告知卖方当初并没有购买车位。张力、苏梅交涉未果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屋出卖方,中介胡某、王某共同赔偿损失11万元。
  
       后经查明,在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并没有关于车位的记载,只载明该房地产包括主体房、杂物间(-1-22,面积8.28平方米)和阁楼。
  
       中介的作用是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促成交易的达成,他们对错误的信息应否承担责任,这成了本案的焦点。
  
  
     [说法]从法律角度而言,两中介与该房屋买卖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居间人负有如下法律义务:第一,居间人应对受托事项负审查之义务。作为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提供信息,促进双方订立合同,其有责任确保提供的相关信息真实可靠。第二,居间人负有将自己知道或调查了解的情况如实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居间人无论是同时接受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委托,还是仅接受委托人一方委托,都负有向双方报告的义务,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在本案中,胡某、王某同时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应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严格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如实汇报给委托人。但从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内容来看,并无车位的记载。作为房产中介人,胡某、王某没有对卖方的房地产实际状况进行审查,仅凭其口头保证就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写明买卖标的,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导致了买方在支付了相应的价格后却没能享有车位的所有权,两居间人应对买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买方、卖方、居间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卖方赔偿40%,两居间人胡某、王某各赔偿20%,其余由买方自行承担。

     (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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