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 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推进了律师辩护制度。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这次修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也是对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个落点。
这次修改的面较大,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拟将刑事诉讼法从现在的225条增加到285条。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于明年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1.刑事证据条款扩容一倍增至16条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概括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刑事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中证据一章新增条款就有8条。其中,“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核实,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表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完善了证据种类,而且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在此基础上,修正案草案还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细化。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曾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一书中写道:“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仅有8条,就量的方面而言不免过于单薄,就质的方面而言则太过粗疏,其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化且缺乏可操作性,其中不乏抽象和含混之处,有的地方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证据一章扩容一倍,宋英辉认为,这一修改对诉讼证明的核心概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科学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的疏漏。
2.非法证据排除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认亮点
通过制度设计,确立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是修正案草案中公认的亮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深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写入法律的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具有前瞻性,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将对司法工作提出不小的挑战。但是,司法机关取证的难度和责任越大,对促进文明执法和文明司法也就越有利。”
修正案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草案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等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沈春耀委员对草案中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评价极高,“虽然只有13个字,却宣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原则,意义重大。”
沈春耀说,佘祥林等案件让我们看到,刑讯逼供的对象往往不限于犯罪嫌疑人,其家人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威逼和胁迫。鉴于此,他建议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面增加“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证言”,扩大其规定范围。
3.破解证人出庭难规定证人保护制度
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是丛斌委员很关注的部分。已经从事几十年司法鉴定研究工作的丛斌对这次修法寄予厚望。
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修正案草案创设性地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旨在破解证人出庭难问题。
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与出庭制度相对应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修正案草案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因在诉讼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例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证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等。
丛斌委员认为,这些制度的完善将有利于破解“证人出庭难”。但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规定,让丛斌有些担忧,因为保护对象中没有涉及鉴定人。“关于伤害或者死亡、死因的鉴定作出后,鉴定人承担的风险比普通证人还要大,我就亲身经历过这样的危险。”丛斌建议把“鉴定人”也列为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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