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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 婚姻法新解释的利益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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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8:5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CFP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已近一个月,引发的关注还在持续。有人质疑,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买房另一方没份儿,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另一方没份儿,这是否忽略了客观存在的男女差别,只倾向于保护男方利益而没有顾及女方利益的保护,是否很不公平?还有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保护好农村妇女,因为农村家庭通常没有汽车、投资等财产,最大的财产就是房产,如果离婚时女性无法分得房产,只能“净身出户”。

  我们认为,从媒体反馈的情况来看,有些民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存在误解。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精神,不能机械地适用,更不能割裂开来。

  多角度强化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同时专门规定了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体现了对妇女的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规定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生活中多数是丈夫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等,这样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妻子一方的利益。解释(二)关于夫妻一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也是专为保护妇女权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今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仅没有削弱对女性权利的保护,而且从不同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有关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妇女的生育权,明确规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条款,实际上也是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关于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男方和女方,实践中女方买房的也不少见。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属于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贷款买房,至少可以分得该部分的二分之一。

  新规有助保护老年人权益

  有人认为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结果不公平。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女方如果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根据民法的添附理论,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这便于法院实际操作,更多考虑的是中国国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为其买房,而且一般不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没有子女配偶的份,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可能给一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去年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老年人发表意见,呼吁明确规定给子女买的房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农村妇女离婚按既定规则办

  关于对农村女性的特殊保护,我们认为,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近年来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的,并未涉及农村妇女离婚时的房产处理问题,一部司法解释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在农村,村民们都是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不存在按揭买房等商品房买卖情形,一旦夫妻离婚,房产的处理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如果房子是男方婚前所建,在离婚时就判归男方;如果房子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在离婚时就依法按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雷明光: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来源: 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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