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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法] 婚姻法新解释下 “弱势方”如何更好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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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6 07:4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刚刚“满月”,这一新司法解释甫一面世便引发诸多热议,有人认为其织密婚姻家庭法律网,使夫妻权利义务更具体;也有人认为该解释更易损害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房产纠纷专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仁藏律师就此提出针对性建议,解读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应如何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父母为子女买房

     【解释】按照新解释第七条,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议】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并且登记在该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名下,则视为对于出资父母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系双方父母出资,但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子女的名下,仍然要按照份额确定属于夫妻共有。要提醒的是,在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况下,最好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以免出现纠纷;如果出资额不等,最好在房产登记时登记各自的份额。

     婚前买房婚后还贷

     【解释】按照新解释第十条,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

     【建议】在婚前或者结婚时双方应通过协议明确房产产权归属,或在房产归属一方的情况下,针对另一方的补偿方法,这样可以避免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上述规定确定“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同时要求取得产权一方根据还贷情况给予另一方补偿。对此要提醒的是,房屋作为财产确定存在,而所谓的补偿则要受很多现实条件限制,如数额确定比较困难,取得产权一方目前支付补偿金的能力可能存在问题等。因此,作为还贷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最好方式就是在婚前或结婚时要求对方同意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或者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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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9-16 07:48:0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房屋

      【解释】按照新解释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建议】上述规定主要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出售房屋,在房价上涨后反悔,又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为理由,夫妻共唱双簧,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上述规定就是为避免这种不公平现象发生。但这同时也造成另外一个问题: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转移财产更加好操作。建议在房屋归双方共有的情况下,最好在房产登记上也登记为共有,这样就可以避免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问题。

       购买房改房

     【解释】按照新解释第十二条,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建议】在实践中,因为这条规定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一般是女方,即丈夫的父母让儿子出资购买自己应得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父母名下,离婚时就导致女方无法取得房产。建议将来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其中一方父母的房改房时,另一方应要求通过协议明确产权问题,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

      夫妻一方继承财产

      【解释】按照新解释第十五条,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建议】婚姻法解释三对于继承所得的归属问题,并未进行规定,实际上是按任何一方继承的所得,均属于共同所有来对待的。实践中,为了避免父母将本意是给予自己子女的财产,变成夫妻共有财产,建议父母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该遗产(包括房产)是给自己子女的,而不能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此外,张仁藏律师特别提醒,夫妻双方尤其是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协议优先,从本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协议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成的情形下,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问题应尽量落实到协议上;其次,对于房产这样特殊的财产,一定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内容要落实到登记上。 

      (来源: 新华网 记者 舒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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