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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海法院认定和拍卖北斗北路52号我家庭房产系非法财产的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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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0 15:5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是一份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的枉法裁判书。
现就本案的主要关健焦点北斗北路52号房产是否需要强制拍卖一事,要求宁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
1、强制拍卖没有证据证明我北斗北路52/6/07房屋系非法财产?
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03号刑事裁定书,无证据证明我北斗北路52号房产系非法财产,因此,生效判决书是枉法裁判书。
而后我向宁海法院提出了北斗北路52号房产执行异议,出示了我建房的全部资金来龙去脉凭据。
1)、土地来源是合法的,与林金水涉嫌的罪名是无关的(并非吸收存款所取得的用途去向);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资金来源是合法的(并非吸收存款所取得的用途去向)有证据材料。
2)、建房许可,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合法规划许可,(有证据材料)
3)、房屋建造资金来源合法,我向亲戚朋友借款124万元,我把原东观路与林金水共有财产出售9.7万元,还有我的工资积蓄数万元,建房同时转让半成品房屋251万元(有证据材料)。并存有所有建房支出原始凭据。
综上证据证明材料我建北斗北路房屋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并非吸收存款所取得的用途去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复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遗漏、回避我转让半成品房屋资金来源251万元的重要证据。(2011)甬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处房产是严敏用合法所得购买,在庭上质证我出示的是原件,因侦查机关从我家搜查了4本笔记本,其中2本消失了,宁海法院并没有追究责任,因此我拒绝提供原件,但本案件损失金额4900万元质证的全都是复印件,却(2010)甬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全部予以认定。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同是代表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却认定结果截然相反。(2010)甬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是无证据材料证明,无法形成证据连、质证全都是复印件,草率认定;(2011)甬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质证是原件、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连,真实凭据不予认定。例:
1)、(2010)甬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97月始非法吸收存款6900万元,造成400余人损失4900万元,将非法吸收存款用于购买北斗北路52号房产(1998年产权证已经取得),显然是无证据证明北斗北路52房产是用非法吸收存款购买的。此外非法吸存款6900万元无法形成证据连,并且4900万元的损失金额提供的全都是复印件,竟然有谢能明确认就成事实给予认定。
2)、我向宁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将建造北斗北路52号房产证据材料供法庭调查的是原件,并且建房资金来龙去脉能形成证据连,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我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我用合法所得购买。我真实的证据却不予认定。
3)、宁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北斗北路52号房产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建房资金来源是非法吸收存款购买的,不要以权欺人,要让人心服口服。
2、非法吸收6900万元造成400人损失4900万元必须确认林金水涉及承担多少责任
林金水于20056月就离开宁海,在千里之外的湖北。就刑事判决结果表明,谢能明认罪态度好,从轻判判九年;林金水认罪态度差,从重判判七年,明显的刑责区分,明显的责任不分,宁海法院是什么企图,显属不公证、不公平,为了得到公证、公平的处理,宁海法院必须确认林金水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要一笔糊涂帐,该是林金水的责任,我们全部承担,并且我们家有偿债能力。
3、明确依据那条刑事法律规定林金水要承担谢能明的共同责任
谢能明没有林金水的授权冒用林金水的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宁海法院并没有追究责任,并且犯罪作案工具不收缴,至今还在案外游,刑事判决认定资金去向笼统概括,另查明,被告人谢能明、林金水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购买建造了宁海县力洋镇明港房产(建筑面积1326.4平方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52/6/07房产(产权面积1564.93平方米)等房地产,并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以及向他人发放贷款、投资实业等。
对此,宁海法院并没有查明非法吸收存款的资金去向,北斗北路52号房产没有一分款项是非法吸收的钱,力洋镇明港房产,宁海法院已经按现在市场评估价强行拍卖,拍卖价格101万元,我们还原原始造价计算,占4900万元损失比例数据是微不足道的,可以定为零。那么4900万元的损失钱去那里了呢?宁海法院为什么如此明显的资金去向不予认定呢?我可以略举几笔是否要林金水共同承担?
1)、在20081222日询问笔录中谢能明说:最近2年我以6分、8分间的高利也借了800万元,就这笔高利的钱利息大约也付了1000多万元利息。
2)、谢能明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安徽芜湖章菊芳720万元,依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诉前保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书,是谢能明申请执行芜湖南湖国际大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谢能明个人债权(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2007)芜中诉前保字第024号)。
3)、2006年谢能明与儿子投资注册成立江西鄱阳县泽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谢能明在开庭时说用非法吸收的钱投资到鄱阳泽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1000万元,亏损500万元,总共1500万元,谢能明曾经是鄱阳县的政协代表,这一切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还有他儿子谢运的股份。
4)、2006年注册成立宁海县泽德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能明,占股份比例60%,主要业务对外吸收存款,于2008年案发前注销,2006年始谢能明已经成为自己是法人单位,4900万元损失金额都发生在此期间,为什么该公司却没有关联,也不受侦查机关侦查范围,硬把不搭界的林金水拉进此案,并且宁海法院拒绝委托审计,我就觉得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5)、2000年左右谢能明创办上海联南食品配送公司投资200万元,亏损500万元(有谢能明朋友参与);98年至99年谢能明投资山东办厂200万元。谢能明于98年始就个人名义投资办厂,投资公司,难道这些亏损都和林金水有关吗?林金水与谢能明的对账笔记本公安没有随卷宗移送而消失了,宁海法院为什么不追查?
6)、两人共有财产知恩中学旁,谢能明用欺骗手段非法转让从中获利。
  综上事实,20056月前谢能明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对外办厂,20056月后,有谢能明个人行为造成,并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为据,宁海法院只字不提,隐匿这些事实,如此明显的资金去向,为什么在判决书内不予认定,是何等用意。林金水要承担谢能明的共同责任宁海法院要确认依据那条刑事法律规定。
4、要公证、公平对待本案件的事实真相
林金水与谢能明一案从判决书中明显可以看出,无论在量刑上,在执行处理过程中明显存在着巨大差异,判决有失公证、公平,缺乏最根本的法律事实。
公民要做守法的公民,但政府须先做守法的政府,司法尤其不能偏离正义的轴线-----,宁海法院为400多个所谓受害人而左右,拢乱了正常的法制秩序,不顾事实,以财取罪,用我的血汗钱,去维护所谓的400个老百姓的权益,这样的处理政府公信力还是得不到百姓的信任,必将铸成大错,成为宁海最典型的冤假错案怎能使人心服。
综上所述我认为,欠钱还债天经地义,政府应明确,谁借钱谁还债,谁花钱谁还债的原则,有林谢各自责任大小依法承担,如果我家承担不起,北斗北路52号房产我会自行处理变卖偿还,无须用强制执行拍卖,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
恳请领导关注此案
林金水妻:严敏
2011915
附件、1、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1328页)
     2、林金水1998年已取得的房产证
     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诉前保字第024号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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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9-20 20: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恳请法律界人士和主持正义的同仁对本案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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