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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生女儿送养后不是“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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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8 一品总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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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 11:0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一日,一位大妈带着她的儿女来到了公证处。经过公证员了解,大妈姓赵,她的老伴儿张某因病于几日前去世了。因张某留有一笔存款,而大妈不知道银行卡密码,所以银行的工作人员让赵某前来办理公证。
  在检查老妇人携带的材料时,公证员发现老妇人的大女儿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一番询问之下,才知道大女儿在一周岁时(即1959年)被一户人家王某收养,王某及其妻子已于几年前去世。大女儿表示,养父母去世之后继承了养父母的财产。虽然小时候被王某收养,但在养父母去世之后,又回来照顾赵某与张某,因此也能继承张某的遗产。
  公证员告诉王某,在王某与其养父母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王某与生父母赵某和张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那么,王某与其养父母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呢?当前,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民政部门登记为认定标准。而王某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发生于《收养法》颁布前,应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否形成,至少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共同生活多年2.以父母子女相称3.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从王某继承养父母财产的这一事实来看,收养关系是成立的。
  因此,王某与生父张某不存在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因而也不享有遗产继承权。虽然之后以女儿的身份照顾张某,法律上不能构成其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解除,也不能在法律上恢复和张某的子女父母关系。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来源:余姚新闻网-余姚市公证处 编辑:杨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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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6 三品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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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8 09:50:5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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