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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播报]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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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1 15: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knowisnewsi 于 2016-10-11 15:20 编辑

      浙江—宁海是个国家级生态县,生态环境一直较好。一些不法分子以破坏环境资源牟利的案件屡屡发生。在2015年6月3日,宁海县一位“野生动物志愿者”举报本村村书记长期带头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行为。后经举报人九个多月的不懈努力,终于在检察机关监督下,于2016年3月27日刑事立案;同年7月28日提起公诉,9月份判定村书记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免于刑事处罚。至此,我不明白,是不是因为村书记之故。听说党员可以顶一部分罪,这个说法是不是真的?要不就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分区域保护。河南大学生 “掏鸟窝”事件与此案件有一定的可比性。同样级别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样的罪名为什么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现请大家评一评我的观点及疑问。
      针对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判决书的内容,发表以下观点:
      1、被告人没有《刑法》67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举报人提供的视频里证实多次出售的野生蛇,没有供述并追回)。
      2、被告人没有《刑法》68条立功情节。
      3、被告的量刑没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本案是检察院监督立案案件,被告犯罪后的情节没有《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总则第25条【自首与立功】法定量刑要素,即《刑法》67条、68条的规定。
      由于被告触犯的是《刑法》341条【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一款,依据《刑法》61条、62条,被告法定刑罚很明显。假如 “2016)浙0226刑初430”案件有特殊情况,也应该按《刑法》63条规定量刑。有法定刑罚,不应直接判决免于刑罚。
      本案被告的具体犯罪行为目的是完全侵害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做代价牟利,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明显。不但触犯《刑法》341条第一款,而且触犯《刑法》312条(56条野生蛇)。虽然检察院以被告触犯《刑法》341条监督立案,法官也应考虑数罪并罚。因为举报人作为野生动物志愿保护者,本着社会公德应尽的职责,出于对身边的野生动物生存权的整体保护,不应只注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的特别保护。也应考虑大量捕杀野生动物的结局。故此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五款出台是人大的立法宗旨,请求法官予于尊重,以便更好地体现法律威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提出分析的理由
犯罪客体
      本案被告侵害客体是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作为村书记,应知道国家的利益大于个人利益)。
犯罪动机
      以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牟取私利。曾多次被人举报,主观故意。
犯罪手段
      以杀害野生动物、加工出售(灭种、灭量)。
犯罪的时间、地点
      在光天化日的公共场所(宁海某镇菜市场旁)非法收购,及村头大桥旁加工,烧制出售。并在收购点明目张胆留下收购联系电话,及加工、烧制点(餐馆)立彩色广告,招揽顾客(社会影响极大)。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本案被告时近20年的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牟取利益(无有其它收入),曾收购穿山甲、麂子、野猪、豪猪等。
例:在2012年7月26日,在宁海某渔庄烧制蛇肉中被宁海县森林公安扣留幸存的野生蛇,并给于放生(屡查屡犯,存侥幸心态,属惯犯)。
犯罪的态度
      本案被告犯罪后拒不交代完整的犯罪事实。只交代了被查获当天的68条野生蛇犯罪经过,辩称: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3日陆续收购总量。
      其实,举报人拍到的视频交给公安机关,已明显可以发觉在2015年5月2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时,本案被告从王某家提走至少3大袋野生蛇,与本村村民“董某乙”一起出售一次。在场视频人员(本村村民:董某甲、王某、董某乙);在2015年5月29日上午9点30分,本案被告又从王某家提走野生蛇出售过一次。被查获的野生蛇类只是冰山一角。
从重量刑酌定要素
      本案被告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明知 “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还背道而驰,并实施犯罪,主观恶劣;本案被告犯罪动机明显、手段极端恶劣、犯罪时间、地点、产生社会影响极大。本案被告的一贯表现,在当地很有名气(收蛇大户、烧蛇能手)明目张胆的非法收购、杀害具有较高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社会危害程度极大;曾多次被查获,都不知悔改,社会影响恶劣。在2015年6月3日,野生蛇被查获;本案被告拒不交代以往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完整犯罪事实过程,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具有从重量刑要素(酌定要素)。
      针对本案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第37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提出抗诉请求理由:
      一、因本案被告侵害的野生“舟山眼镜蛇”物种没有犯罪情节参照标准。只能按(基本构罪标准)一般情节构罪。依照《刑法》341条第一款最低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确定法定刑。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总则第11条【量刑基准】 、第12条【量刑基准的确定】确定本案被告的基准刑为二年。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总则第25条【自首与立功】依照基准刑轻处比例,即《刑法》67条、68条的法定量刑要素。确定被告基准刑无轻处比例(因有从重量刑要素)。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总则第30条【免处的适用规则】即《刑法》第37条。本案被告不适用《刑法》第37条,因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1、本案被告所犯罪行情节严重,因无参照标准只能以一般情节入罪,不属犯罪情节轻微;由于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极大。
      2、本案被告具有从重量刑要素(酌定量刑要素)。
      3、本案被告没有如实供述犯罪前的犯罪事实,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严重灭失。
      4、本案被告在2016年8月8日庭审中狡辩态度强硬,无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本案被告明目张胆的非法收购、杀害具有较高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社会危害程度极大,并不知悔改,社会影响恶劣。本案被告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严惩,以示效法。根据《刑法》第三条【罪行法定】、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第十四条【故意犯罪】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一款确定本案被告基准刑为二年。
      如果本案被告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第29条【量刑要素影响力判断规则】、第26条【酌定量刑要素】、第7条【量刑均匀原则的适用】、第8条【量刑前提】、第43条【轻处、重处规则】、第6条【量刑减轻规则】、第5条【量刑从重规则】、第9条【自由裁量权规则】综合决定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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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既然抗诉了就等结果吧,在这里分析的再多也没用啊,毕竟是一面之词  发表于 2016-10-11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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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2 10: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人认为判得特别轻的理由:
      1、此被告人没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没有坦白被查获之前几天的两次销售“野生蛇”的事实(举报人在现场交给“办案人员”的视频录像为证),造成了不可追回的事实(反过来证明被告人隔三差五在出售,不是他所言的“从四月起陆续收购”总数)。
      2、社会危害性恶劣——20年来经过“野生动物志愿者”多次举报(这里所说的不只是“野生蛇”)都无果(举报人能拿得出部分证据,但公检法没有采取);最后他们用实名举报,仍然需经过漫长上访;终于在9个月后,在县检察院督促下“刑事立案”。
      3、社会影响极大——如果就这样了事,所有已判的“野生动物”案子是不是都要重新审视;所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宗旨”还有存在的意义吗?当《判决书》出来时,老百姓一致认为“被告人”太厉害了。。。。。。(其它没有证据的“话”就不说了)
      4、法与法之间有区别——其中“王锦蛇”、“乌梢蛇”系《三有名录》的物种,而且数量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50条(只)以上(适用《刑法》312条)。为何取重避轻不判此罪名?
      5、明显是团伙作案——从《判决书》上显示:证人吴某证实其夫没空时,是她收购(属“协从作案”);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把“野生蛇”放在她家小屋(被告人自己有存放处,却为何放她家?因为那段时间一直有人在注意他的犯罪活动),王某明知被告人为了躲避而故意放她家,属 “窝藏赃物”。
      6、被告人无“认罪”情节——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不识字,《判决书》中已说明被告人是“中共党员”及文化程度。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悔罪的态度;更不要说当“人民”的表率了(其历任社长、村长、村书记共9年);难道“农林局”每年让各乡镇宣传“保护野生动物”是空谈?
      虽然法外容情,但不能眼里没有“法”; 本人认为:“掏鸟窝”中的两位“大学生”可以以“立功”或者其他表现来获取“减轻”刑罚的机会,不要在法律的文字上找“减轻”的理由。“法”代表的是规矩,不是用来讨价还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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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2 10: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枫叶老书童:这样判出来,他们不会抗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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