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最高法发布财产保全等司法解释 规范执行行为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一个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巡视员王玲主持发布会。
孟祥介绍说,人民法院在两到三年期限内要完善执行规范体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抓紧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制定了分期分批出台计划。此次一并发布三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着力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把执行权力关进制度之笼。 一、《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 孟祥介绍说,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保全规定》这部司法解释。 据介绍,《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包括五个方面内容。 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避免因担保要求过高导致保全适用比例过低。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不足以赔偿损失,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 《财产保全规定》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担保方式予以吸收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规定》明确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 《财产保全规定》明确了可免于担保的情形,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减轻当事人负担。 此外,《财产保全规定》还在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禁止超标的保全、解决恶意延期解保、保障权利救济等方面作出了合理安排。 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有关情况 孟祥介绍说,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据介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填补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先明确了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 据孟祥介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终本规定》的出台,将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介绍,《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 为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做了严格要求。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 《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强化执行联动,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据悉,今天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规范性文件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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