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 >>政策法规>> 2001安徽法规规章>> 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意见 地址:http://www.ah.gov.cn/zcfg/showcontent.asp?newsid=81
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意见 (省公安厅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安徽省“十五”计划,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向城镇转移,进一步推动我省城市特别是小城镇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现就改进户籍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以及县以下小城镇。 (二)凡在上述改革实施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本人意愿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登记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凡在乡镇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三)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四)在县以下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放开户口迁移限制。 二、二、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管理限制/b> (一)凡自愿来我省工作的各类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先落户,后找工作。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登记为常住户口;暂时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二)凡属于省辖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凭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市落户。 三、全面实行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登记户口的政策 (一)凡在我省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或购买成套商品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允许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二)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三)凡自愿到边远贫困地区投资、投劳承包土地、荒山的人员,经当地政府同意签订承包合同后,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四)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没有住房的,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五)大力吸引省外企业落户安徽,凡在我省投资达一定数额的省外驻皖企业,可准予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该企业所在城市登记为常住户口。 四、切实解决当前户口管理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新生婴儿或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公安部门每季度应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登记户口情况。 (二)公民收养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经收养人申请,凭区、县(市)以上民政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经当地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可登记常住户口。 (三)解决夫妻分居户口问题,凡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地城市居住的公民,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四)对身边无子女,需要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投靠在城市的子女登记该城市常住户口。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五)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近亲属经公证处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此条执行。 (六)对在城镇生活三年以上无户口人员,有合法身份、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不受年龄限制在居住地落户。 (七)对在城镇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且居住三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逐步登记为居住地常住户口。 (八)对经省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公安机关凭企业内部调动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九)对少数已办理“农转非”但在城镇确无生活基础,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本人要求 “非迁农”,只要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十)取消“农转非”指标控制和进城落户指标。 五、严肃政令,确保畅通 (一)经批准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 (二)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公安机关要简化落户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不得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全面清理地方性政策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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