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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遭犬咬伤犬主拒赔偿 法院锁定关键证言定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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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广西河池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被犬咬伤的5岁女童小美(化名)最终获得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2024年8月,年仅5岁的小美在大化板升乡某村中行走时,不幸被一只狗咬伤手臂,血流不止。事后,小美被送往乡卫生院治疗,其监护人共支出医疗费1660元。因向狗主人大壮(化名)索赔未果,小美监护人遂诉至法院。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既无现场录像证明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了小美,也无独立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主体不适格应无效,且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存在疑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面对证据困局,大化法院并未简单驳回,承办法官依职权前往案发地及该村小学调查。在学校老师的陪同下,法官询问了现场目击儿童蒙某某(2013年出生)。蒙某某指认咬伤小美的狗确系大壮所饲养,其父亲的证言亦予佐证。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均属实,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最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0元。
  以案释法: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清晰阐释了以下法律要点,具有典型的普法意义——
  一、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除非饲养人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无论饲养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如是否拴好狗链),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破解困难群体举证难。本案原告小美年仅5岁,监护人年迈且法律知识有限,在遭遇侵权后,客观上存在收集、固定证据的巨大困难,被告也正是利用了这一点进行抗辩。法院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困难时,依职权主动深入实地调查取证,找到了关键目击证人并固定了证言,有效弥补了原告举证能力的不足。
  三、单位证明与书面证言的效力需依法认定。虽然村委会作为组织不能以自然人身份作证,但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如证明当事人居住情况、事件发生等客观事实)并非一概无效,法院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大化法院对此案的审理,不仅依法维护了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通过生动的司法实践,明确了动物饲养人的严格责任,并展现了法院在困难群体举证困难时的司法能动性。此案提醒广大动物饲养人,务必尽到管理义务,避免动物伤人事件发生。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犬只散养隐患大,本案幼童受伤更凸显抓好犬只管理的必要性。
      来源:《河池日报》 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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